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金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婷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崔婷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崔婷婷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賺取提供每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利潤,而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8年10月15日18時55分前之某時,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操作店內ibon機台,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崔婷婷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張蕙貞李慧筠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蕙貞、李慧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崔婷婷前揭郵局帳戶內。嗣經張蕙貞、李慧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慧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崔婷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慧筠及被害人張蕙貞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張蕙貞提供之行動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李慧筠提供之行動網銀交易明細截圖2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2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紙。
(四)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崔婷婷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錢論處,揆諸前開說明,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相同,僅係同條之正犯認定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李慧筠及被害人張蕙貞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送精神鑑定,認定被告符合中度智能障礙等精神疾病之診斷,並顯示其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達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被告提供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照片2張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
7月1日桃社障字第1090055738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81頁、第193至213頁),是被告於行為當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李慧筠及被害人張蕙貞成立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第79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
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集團施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之詐術││││││││││├──┼────┼────┼──────┼────┼─────┤│1│張蕙貞│108年10│打電話佯稱係│108年10│4萬8,989元││││月15日18│AH購物網站│月15日19│││││時21分許│客服人員,以│時17分許││││││系統錯誤將連│││││││續扣款須立即│││││││取消設定為由│││││││,指示被害人│││││││張蕙貞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2│李慧筠│108年10│打電話佯稱係│108年10│4萬9,987元││││月15日17│AndenHud購│月15日18│││││時35分許│物網站客服人│時55分許││││││員,以誤設為│││││││連續扣款須立│││││││即取消設定為├────┼─────┤││││由,指示告訴│108年10│2萬9,985元│││││人李慧筠使用│月15日18││││││手機網路銀行│時58分許││││││轉帳。│││││││├────┼─────┤│││││108年│2萬987元││││││10月15│││││││日19時│││││││51分許││└──┴────┴────┴──────┴────┴─────┘附件一: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745號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原告張蕙貞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被告崔婷婷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號二樓上當事人間109年度審附民字第745號就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31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何宇宸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張蕙貞被告崔婷婷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捌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張蕙貞被告崔婷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件二: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60號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原告李慧筠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被告崔婷婷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號二樓上當事人間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60號就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何宇宸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李慧筠被告崔婷婷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玖佰伍拾玖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李慧筠被告崔婷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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