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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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尤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尤雅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尤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可參)。查本案被告楊尤雅所偽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認定國人駕駛資格能力之文書,屬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具公文書之性質,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論以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次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不符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自非屬公印文,僅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另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
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至偽造印文同此法理,應認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亦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三)核被告楊尤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思慮不周,竟試圖施用詐術獲取不法財物,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 楊尤雅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共1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
1項,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76號被告楊尤雅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尤雅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上班途中,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傷,遂於107年10月
3日填寫「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等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107年9月6日至
108年10月6日期間之職業傷病傷害給付,經勞保局於108年12月20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19214701號函覆楊尤雅,通知其事故當日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等語,楊尤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蓋印有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之特種文書即「楊尤雅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再於同年12月31日,檢具前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影本向勞保局申請重新審查上開案件,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保險金核發傷病給付及交通部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勞保局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始查悉上情,而未核予楊尤雅職業傷病傷害給付。
二、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向本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尤雅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犯罪時間,有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傷害給││││付,並翻拍其駕駛執照,以││││照片編輯之方式變動數字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2│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證明被告申請傷病類別勾選│││給付收據1紙│「職業傷害」選項之事實。│││││├──┼────────────┼────────────┤│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證明被告勾選其發生事故時│││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有領有駕駛車種之執照駕│││1份│車」選項之事實。│├──┼────────────┼────────────┤│4│勞保局108年12月20日保職│證明被告經勞保局函覆通知│││簡字第10702119214701號函│,其於事故當日僅領有普通│││1紙│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之事實。│├──┼────────────┼────────────┤│5│被告楊尤雅於108年12月31│證明被告持偽造之駕駛執照│││日補寄重型機車駕照影本予│影本向勞保局申請重新審查│││勞保局之說明書暨楊尤雅普│本件職業傷病傷害給付申請│││通重刑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之事實。│││影本各1份││├──┼────────────┼────────────┤│6│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證明被告楊尤雅未曾考領普│││所中壢監理站109年1月4│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日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2月4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24740號函及││││109年3月20日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
二、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楊尤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即「楊尤雅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已非被告所有,請無庸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影本,不論為何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劉偉誠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