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65號、第60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5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違反本件保護令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上開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經法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後,竟未依保護令內容參
與處遇計畫,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復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現金,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模版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6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66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又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月2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
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6週(每週至少2小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陸續於111年4月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9005號函、111年5月3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5445號函、111年8月10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2702號函,按本案保護令所載被告住居所地址通知其於指定時間(111年4月22日、4月29日、5月6日、5月13日、5月20日及5月27日;111年6月14日、6月21日、6月28日、7月5日、7月12日及7月19日;111年8月19日、8月26日、9月2日、9月16日、9月23日及9月30日)至指定處所參加認知教育團體以進行認知教育輔導,惟甲○○均未於上開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團體之活動,總計參加次數為0次,而未完成本件保護令所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0
日17時4分許,在丙○○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商店內,徒手竊取丙○○放置於該店收銀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家防中心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㈠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猶未提供相關證據行請假程序,而未於新北家防中心指定之時間、地點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㈡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拿取現金1,100元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3㈠本案保護令㈡保護令執行紀錄表㈢新北家防中心111年10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9474號、111年4月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9005號、111年5月3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5445號、111年8月1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2702號函暨上開函文收件回執㈣新北家防中心王○鈞處遇計畫執行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4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㈢被告現場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違反保護令及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余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