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予婷 代理人 楊雅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予婷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任公司貸款之保證人,及以信用卡、信用貸款支應生活開銷而累積債務,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350,75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聲請人均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本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稱:因聲請人欠款金額太高,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後續將聲請清算,故未出席調解程序,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南山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南山人壽業務給付彙總表、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產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71、137至171、183至216、231至259、263至269頁)為證,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個人必要支出19,680元(即新北市113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父親扶養費2,930元、母親扶養費2,772元等項,共計25,382元等語。本院查: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新北市113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
⑵就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93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
、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17至219、225頁)供本院參酌,可見聲請人之父親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父親2,93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⑶就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772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71、221、227至229頁)供本院參酌,可見聲請人之母親無固定薪資收入,名下雖有公同共有之土地,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母親2,772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
⑷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
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⒊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不應從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除。依聲請人所提南山人壽業務給付彙總表,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5,546元【計算式:(47,572元+663元+30,020元+11,296元+1,920元+1,807元)÷6=15,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於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且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2千至2萬元不等。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4,350,751元,且本件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稱:
因聲請人欠款金額太高,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後續將聲請清算,而未提出協商清償方案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4,350,751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陳報之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資產表(見本院卷第197、249至253頁)等件,可見聲請人尚有銀行存款及保單,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