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0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欣怡
唐偉傑 陳高章 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巴納克生醫科技
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福裕 被告 馬美莉
楊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福裕、被告馬美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7萬9,4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楊玉桂應就前項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福裕、被告馬美莉所應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新臺幣35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福裕、被告馬美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福裕、被告馬美莉連帶負擔;被告楊玉桂於其中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五範圍內,與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福裕、被告馬美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影本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巴納克公司)、曾福裕、馬
美莉、楊玉桂(下合稱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巴納克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邀同被告馬美莉、楊玉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2紙,均約定借款期間5年,到期日為115年9月1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5%,目前為年息2.64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馬美莉、楊玉桂並於同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均約定就被告巴納克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35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巴納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巴納克公司於112年3月25日邀同被告曾福裕、馬美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及授信約定書2紙,約定借款期間4年,到期日為116年3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5%,目前為年息2.64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曾福裕、馬美莉並於同日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巴納克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6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巴納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曾福裕、馬美莉、楊玉桂均於前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112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被告等尚積欠原告本金467萬9,4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紙、限額350萬元連帶保證書1紙、限額600萬元連帶保證書1紙、授信約定書4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6紙,及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1紙(見本院卷第19-55頁)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可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巴納克公司、曾福裕、馬美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467萬9,4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楊玉桂應於前述本金467萬9,471元及利息、違約金,於35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巴納克公司、曾福裕、馬美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劉冠志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新臺幣)現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標準⒈150萬元8萬7,425元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643%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⒉80萬9,231元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643%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⒊200萬元24萬0,134元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643%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⒋96萬0,829元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643%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⒌300萬元77萬4,569元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643%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⒍180萬7,283元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643%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650萬元467萬9,4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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