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貳公克)及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鏟管各壹支、藥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0至11行「(驗餘淨重共0.1366公克)、注射針頭1支」之記載更正為:「(淨重0.0114公克、0.1252公克)、注射針筒1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工地支撐、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02公克,另1包已因鑑驗用
罄),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注射針筒、鏟管各1支、藥袋1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內存有海洛因成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26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2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被告黃志銘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48弄28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1366公克)、注射針頭1支、鏟管1支、藥袋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注射針筒、鏟管、藥袋等物,且毒品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鏟管、藥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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