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鼎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鼎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許鼎毓明知其並無販售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1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DY」登入「遊戲群」群組,在該群組刊登販售IPhone13PROMAX256G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 梁嘉明 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許鼎毓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1,1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11時36分、39分許,轉帳3萬元、1,100元至許鼎毓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內,許鼎毓再於同日11時40分許,將上揭款項共計3萬1,100元轉匯至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梁嘉明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上開行動電話,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嘉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鼎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嘉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街口支付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貼文及其與被告對話記錄擷圖、街口支付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3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其立法本旨係為遏止網路詐欺之危害,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3萬1,5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機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29頁),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物品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逹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居酒屋副店長、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3萬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1,500元,業如前述,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