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DUYHUNG(中文名:范維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PHAMDUYHU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之戕害,
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13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毒偵卷第14頁、第109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938號被告PHAMDUYHUNG(越南)
男21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1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DUYHUNG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334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6月2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4樓(印象旅社111號房)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3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PHAMDUYHUNG於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係伊所持有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國111年0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34公克)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陰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詮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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