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孝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孝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不免責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故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遂
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更生事件為進行,然經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難認已達條件公允之程度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改由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清算事件為進行,於109年2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後,末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經本院認聲請人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審酌者,係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而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3,448元,且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5萬5,469元(此不含管理人報酬3,000元、代墊費用602元,因該等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優先於其他清算債權)一節,此有上開清算執行卷宗之分配表(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卷第195至197頁)可證。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分別受償之金額如附表(E)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民事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3、69至76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余佳蓉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債權比例清算分配受償金額(A)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即143,448元×公告債權比例)(B)聲請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C)(即B-A)聲請人自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D)聲請人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E)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901元5.18%2,875元7,435元4,560元4,513元47元2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5,941元39.67%22,007元56,913元34,906元34,588元318元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099元2.55%1,415元3,659元2,244元2,226元18元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8,983元14.36%7,966元20,602元12,636元12,511元125元5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7,344元14.28%7,923元20,489元12,566元12,440元126元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1,770元20.26%11,238元29,063元17,825元17,649元176元7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365元0.31%170元439元269元260元9元8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0,364元3.38%1,875元4,849元2,974元2,947元27元合計2,081,767元100%55,469元143,448元87,979元87,134元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