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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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嘉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7行「仍貿然前行」,補充為「為閃避其他行進間之車輛,而誤油門為煞車失控前行」。
⒉第8行「其子李○融」,補充為「其子李○融(0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⒊最末行補述「胡嘉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 李宸安 、被害人李○融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閃避其他行進間之車輛,而誤油門為煞車,復未注意前車行車動態與之保持安全車距,致車輛在失控狀態下向前衝撞告訴人李宸安所騎乘之機車車尾,使告訴人李宸安、被害人李○融受有輕重不同程度之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行政助理工作性質、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且於警詢、偵查中皆稱已有部分賠償(37萬元),然就其餘賠償金額仍與告訴人李宸安(兼被害人李○融之法定代理人)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未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02號被告胡嘉盈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嘉盈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迴轉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自後方撞擊前方沿同車道行駛由李宸安所騎乘、搭載其子李○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李宸安及李○融因而人車倒地,致李宸安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李○融受有額頭、左手及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宸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嘉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李○融,遭同向後方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5日
檢察官賴建如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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