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98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 告 沈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並依法公告,是上海滙
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沈政德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八十七年八
月五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元(
包含本金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利息三千二百一十四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
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柯勝民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瑞杰揚,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經濟
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二
千七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