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調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調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施惠雯
       周登貴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周建良
相 對 人  余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
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
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
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依聲請
人之主張,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系爭不動產係位於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之房屋,是依上
揭規定準用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系爭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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