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謝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而非
以居所地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僅係
做為送達之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原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嗣因所在不明,於民國99年7月9日經遷至新北市○○區○
○街○號2樓(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2份可佐,且卷內並無資料足以認定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即為被告現在之住所,縱為居
所,亦非定管轄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