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緩刑;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緩刑。本院審酌渠二人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此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稽,經審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之求刑均尚屬適當,爰於被告二人所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六六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前受該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審之被告二人均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分別宣告乙○○緩刑三年、甲○○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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