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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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52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告 王昭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算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5年6月18日止共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付,其中本金部分為259900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債權及利息與違約金等從權利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根據原告所提出信用卡合約書,其中約定條款第31條本文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亦應受上揭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永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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