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淨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107年度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12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5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淨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淨閔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7日10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胡嘉宸 ,並佯稱係
其親友,因投資土地需資金云云,致胡嘉宸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㈡於106年7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 陳新遠 聯繫,並佯稱係
其友人 范蓮香 ,需借錢週轉云云,致陳新遠陷於錯誤,委請其配偶 陳鄭牡丹 於翌(27)日10時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㈢於106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 林佳欣 母親
羅宏玫 聯繫,並佯稱係其友人「 阿珠 」,需借錢週轉云云,致羅宏玫陷於錯誤,委請其女兒林佳欣於同日13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嗣胡嘉宸、陳新遠、羅宏玫(由林佳欣報警)事後察覺有異,聯絡友人後得知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嘉宸、陳新遠、林佳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淨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嘉宸、陳新遠、林佳欣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併警卷第10-11頁、警卷第6-7頁、第20-21頁)。此外,並有五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0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訊息翻拍照片1張及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3張、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回復-客戶開戶基本資料、銀行帳戶客戶查詢資料回覆、銀行帳戶跨行帳戶查詢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9頁、第28頁、偵卷第6-10頁、併警卷第12頁、第20-2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告訴人3人遭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尚有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兩者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另被告於107年3月6日已賠償告訴人陳新遠20,000元、賠償告訴人林佳欣30,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85頁、第87頁),另又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胡嘉宸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5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217-21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前揭瑕疵,為有理由。從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
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帳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之故,正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致無辜民眾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暨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約23,0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及業已以賠償告訴人胡嘉宸、陳新遠及林佳欣所受損失、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新遠、林佳欣、胡嘉宸所受之損失,告訴人陳新遠表示尊重法院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47頁)、告訴人胡嘉宸表示不再追究刑責,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217頁),足見被告已知彌補自身過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原審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被告均已履行完畢,已如上述,是本件自無再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陳貽明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