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請人 賴秀貞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賴宗献 利害關係人 賴金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賴秀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宗献(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賴金鑾(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秀貞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賴宗献(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53號宣告禁治產,惟法院並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賴金鑾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即98年11月23日)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4之1條分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復有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禁字第53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53號裁定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後,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並無配偶,其父母 賴阿和吳過 亦早於83年1月10日、54年9月12日死亡,並無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且法院亦未為其選定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及宜蘭縣政府對聲請人及相對人
訪視,就聲請人部分之訪視評估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妹,家中經濟狀況穩定,生活均可維持,與相對人感情和睦,時常致電機構與相對人聊天、說話,過年時亦會將相對人接回家中過年,因相對人大妹居住台中與相對人較少接觸,且相對人大妹夫長年不工作,致相對人大妹為處理家中事務分身乏術,僅可配合協助簽署相關資料,相對人二妹僅國小學歷,文書方面能力較弱,相對人弟弟則定居泰國,無法立即給予協助,故兄弟姐妹間推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二妹即關係人賴金鑾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斟酌相關事證,依相對人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27日新北社工字第1040956426號函附該局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就相對人部分之訪視評估報告略以:相對人現住居宜蘭教養院,居住環境衛生及綠化佳,相對人與手足間情感互動緊密,經常保持電話聯繫及到院訪視,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皆至聲請人家中一起過年。相對人為低收入戶,機構住宿費用由補助款支付,零用金由手足共同支付。相對人年滿60歲,每月領取勞保津貼,礙於相對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導致金錢無法妥善運用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事務決策及機構服務皆由聲請人處理,且相對人對選任監護人之意見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等語,有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金機會104年7月3日 宣阿寶 字第86號函附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揭訪視報告,認本件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三妹,為相對人目前之最近親屬之一,協助處理其相關事務,平日會致電與相對人保持聯繫,過年亦將相對人接回同住,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賴金鑾為相對人之二妹,係目前除聲請人外,另一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自有暸解相對人財產狀況以盡監督之責,參以相對人已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意願,且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賴金鑾以及相對人其餘兄弟姐妹 吳美姻吳志山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賴金鑾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賴金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賴秀貞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利害關係人賴金鑾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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