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黃炳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
9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到案說明,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炳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4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10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4頁)、於警詢時自述業水電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犯罪方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