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蘇欽德 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相對人 李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0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號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系爭抵押物即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008號分案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事件),為免系爭抵押物遭拍賣而使聲請人蒙受難以抵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請求准由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期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298、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其業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即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號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上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事件),為免系爭抵押物遭拍賣而使聲請人蒙受難以抵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抵押物尚未鑑價,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總額,則為新臺幣(下同)3,970,000元(執行名義即為本院10
4年度司拍字第3號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悉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推估相對人所能獲償之金額為3,970,000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3,970,000元之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3,970,000元」之利息損失。再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二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五年,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五年獲償3,970,000元,可能受有992,
500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3,970,000元×5%×5年=992,500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992,500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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