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聲請人 陳錦華 代理人 謝政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53,266元,名下無其他無資產,而聲請人現於其兄 陳錦昌 所開設之自助餐店幫忙,每月薪資約22,000元,另聲請人之兄每月有非固定金額資助聲請人,每月約1,0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經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約22,345元後,僅餘655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分180期、每期清償1,963元之調解方案,且以請人每月之餘額,顯無法清償上開高達353,266元之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6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10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353,266元、1個月為1期、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963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稱其沒有辦法接受該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9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其兄陳錦昌所開設之自助餐店幫忙,每月薪資約22,000元,另其兄每月資助其約1,000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五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9號卷第17至19頁、第27至47頁、本院卷第59頁、第103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23,000元計。
(三)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合計約為22,345元(含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醫藥費300元、國民年金466元、健保費749元、保險費3,830元、扶養費1萬元)等語,固據提出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9號卷第49至65頁)。惟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保險費3,83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保險費3,830元之部分,經核屬商業保險費用,難認係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
2.扶養費1萬元部分:觀諸聲請人之女陳○○為00年0出生,現為年約10歲之未成年人,無收入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全戶戶籍謄本、其女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85至89頁、第10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女陳○○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雖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女陳○○之扶養費用為1萬元等語,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提出扶養費細項,復未說明何以其個人每月即需支出扶養費高達1萬元,另亦未就支出扶養費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以資釋明,是難認聲請人有每月支出其女陳○○之扶養費用高達1萬元之必要性。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陳○○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其女陳○○目前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爰暫以107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85作為計算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又陳○○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配偶 張育禎 ,自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張育禎共同負擔陳○○之扶養義務,始符情理。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陳○○扶養費應為7,193元(計算式:14,385元÷2人≒7,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3.至就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以15,708元計(計算式:膳食費6,
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醫藥費300元+國民年金466元+健保費749元+扶養費7,193元=15,708元)。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0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5,708元後,尚有餘額7,292元(計算式:
23,000元-15,708元=7,292元),顯見聲請人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金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以353,
266元、1個月為1期、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
963元之調解方案,且尚有餘額5,329元(計算式:7,29
2元-1,963元=5,329元),則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已非無疑。又倘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7,292元,用以清償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353,266元,僅需約4年之時間即可清償債務(計算式:353,266元÷7,292元÷12月≒4年),可見聲請人之還款年限尚未過長。縱加計嗣後可能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惟利息亦將隨聲請人清償債務本金而逐漸減少。末參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53歲,尚有相當之職業生涯可期,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並經本院於107年7月10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則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86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