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春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春美自民國89年12月某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禮儀用品職業工會(下稱禮儀工會,會員約1100人)」擔任會務人員,身兼會計及出納等工作,負責收取禮儀工會會員勞保費、健保費、入會費、常年月費、勞保自願委託代繳金、團保費、旅遊及雜項等金錢,並製作收支之日記簿、整理列印總分類帳、現金收支、年度決算表、收支明細表及使用情形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春美為供己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3月4日後之3月間某日起(起訴意旨誤載為95年間某日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103年11月12日離職止,利用會員以現金繳納勞、健保費、入會費、旅遊費或其他費用之機會,於收取後,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收取之現金款項供己花用,而未悉數存入禮儀工會帳戶中,並在電腦上登載其職務上應登載之日記帳上,以扣除侵占金額之數額填載不實收款金額,以此方式侵占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884,411元之勞、健保費及一般經費。因該登載使用之電腦系統之運算並登錄於總分類帳、現金收支簿、繳費明細及使用情形表等會計資料文書中,許春美予以列印上開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後,接續於每個月提出供禮儀工會之總務人員核對確認及每3個月提出於理監事會議中供理監事核對、確認而行使之,以免遭查核發覺;並接續於10月初,就每年禮儀工會年度決算表及勞、健保費收支明細表(每年10月1日至翌年9月30日止)之「上年度結餘、本年度結餘」之金額為提高數額之不實登載,予以列印後,於每年度之會員大會中提出供核對確認而行使之,以免遭會員質疑結餘金額過少,足生損害於禮儀工會及就收支金額核對審核之正確性。嗣因許春美無法填補侵占款項而留書離家,禮儀工會代表人 黃勤強 (已於105年12月23日改為 洪偉倫 )察覺有異而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禮儀用品職業工會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許春美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勤強、證人即禮儀工會會務人員 蘇慧美 、證人即禮儀工會理事 戴西慧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禮儀工會所申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之明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之收據聯2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禮儀工會99年2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費收繳明細及使用情形報告書、轉帳傳票及99年2、3月份勞工保險費收繳明細及使用情形報告表、轉帳傳票、禮儀工會95年、96、102年度勞保收支明細表、勞工保險費收繳明細及使用情形表、94、95及100、101年度健保經費收支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費收繳明細、決算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訴訟中,前經明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估算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0,884,411元,亦有該鑑定函文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30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為避免侵占金額遭人發現,於電腦登載不實金額之帳務
內容,再由電腦運算後,列印日記簿、整理列印總分類帳、現金收支、繳費明細及使用情形表、年度決算表及收支明細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尚有持以行使供禮儀工會之總務人員、理監事、會員大會核對確認,起訴意旨認僅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以維護其權益。又起訴意旨因告訴人無法提供詳實收支明細而認定接續侵占之金額為3,807,309元,然被告接續侵占之金額經明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估算後,認定為10,884,411元,如前所述,故此部分侵占金額應予更正,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各無從時
間上予以切割,應認均係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被告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帳冊資料等為不實登載進而行使之行為,目的係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二者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間,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關係,自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就年度收支明細表(年度登載)、使用情形表(每月登載)與上開侵占、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尚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供己使用,竟接續利用填製不實事
項手段美化帳目,使告訴人無從知悉,據以從其所掌管收取會員繳納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辜負告訴人對被告信任,並對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其接續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甚長,因日積月累、積少成多,經鑑定侵占之金額甚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犯後迄今已4年多,均未賠償侵占金額,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生已過世,育有一男一女,均已成年,現自己一個人住,在宮廟服務,月收入約2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亦
未見被告將該等款項償還被害人之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另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屬告訴人管領之文書,自非被告兩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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