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54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含袋重共計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經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4月,並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朱伯翔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警員以毒品初步檢驗包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5至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54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410號被告朱伯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6(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103年度營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14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號之6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14時46分許,至上開住處拘提朱伯翔,警方經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0.96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5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方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A136、107A1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A136、107A157)、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本件核被告朱伯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上開2次施用行為,請依法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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