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307號原告 陳冠廷 被告 蔡展綸
長育農林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盛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展綸、長育農林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育農林機械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蔡展綸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5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鄉○段○○○號統一超商前倒車時,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前後門處,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計支出修理費8,4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長育農林機械有限公司則以:肇事車輛係被告公司所有,被告蔡展綸當時係其員工,係在替被告公司載送機具給客戶後之返程途中發生此事故;其後被告蔡展綸有先以電話將發生事故之事告知被告長育農林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盛義之配偶,且稱無法判斷誰對誰錯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蔡展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蔡展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長育農林機械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長育農林機械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蔡展綸駕駛肇事車輛倒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雖被告長育農林機械有限公司坦承被告蔡展綸係其公司之受僱人,並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此事故等情,惟辯稱其不知事故發生究係誰對誰錯云云。嗣經本院觀之前述被告長育農林機械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後肇事車輛尾部係正對系爭車輛左側,且系爭車輛左側前後門處受有損害,本院認以此撞擊位置觀之,殊難想像係由系爭車輛撞上肇事車輛,是被告長育農林機械有限公司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展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展綸倒車行駛時,未注意其後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致撞擊系爭車輛,其有過失甚明。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育農林機械有限公司既為被告蔡展綸之僱用人,又係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蔡展綸復經本院認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8,400元(估價單中鈑金工資合計為2,800元,烤漆費用為合計為5,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8,
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