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2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EZS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東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逕行填掣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
0—EZS號重型機車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辯稱:當天伊騎乘機車行經板橋市○○路與華東路口,欲待轉進入華東路口,伊駕駛機車超越停止線並在待轉區待轉,此時前面有1個小姐是紅燈左轉,伊就看一下燈號,發現華東路是綠燈可以過,就過去,但警員認定伊係跟著那小姐左轉,就一起被攔下,是本件違規舉發及裁處,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0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觀諸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陳:當天下午係在板橋四川路與華東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伊看見異議人在四川路紅燈時,整台機車超過停止線到左轉機車的專用區,後來看到異議人後面的1台機車騎過來,異議人才跟著騎過來,伊本來想異議人雖然超過停止線,但左轉到機車的專用區並沒有騎過來就算了,但後來還跟著騎過來,所以才取締,又異議人騎過來時,華東路已經綠燈,華東路的車輛都已經在通行,依照路口燈號的設計,這時四川路、待轉區專用的燈號一定是紅燈,異議人及另外2名騎士卻仍騎過來,總共有3部車輛違規,另因其他2名騎士都沒有提出異議,異議人在場就口頭提出異議,所以對於庭上之異議人有印象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7背面至19背面頁),並有證人乙○○所提出另2名騎士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異議人確實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至明。
五、至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另辯稱:伊係○○○區○○○○路走,自然要看華東路燈號,當時華東路燈號係綠燈等詞置辯。惟徵之該路口照片顯示,往華東路之待轉區有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該號誌燈號與四川路上之號誌燈號一致,此有照片
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則異議人既已超越停止線前進至待轉區等待進入華東路,自應遵循待轉區機慢車專用號誌至明,從而異議人看華東路口是綠燈,可見四川路與待轉區機慢車專用號誌確實係紅燈一節無誤,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
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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