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蘇怡菁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蘇怡菁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貳仟柒佰玖
拾元,應繳裁判費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肆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