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六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姜端林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丑字第八四七七號及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丑字第六八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建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伍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案號:八十九年度執全丑字第三五三一號)。玆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復另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丑字第二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前揭假扣押標的物另執行假扣押查封登記,同時塗銷原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並已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暨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固準用之。惟該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查本件聲請人前固曾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丑字第八四七七號假扣押裁定及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丑字第六八六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面額五十萬元之建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為擔保金,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丑字第三五三一號事件為假扣押執行,嗣該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撤銷,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因聲請人早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即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以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惟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始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顯係在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為之,則斯時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並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未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始對於相對人為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則其以已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尚乏依據。再者,聲請人亦未能證明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已經賠償,自亦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