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三段八○○號之「安祥加油站」加油,適該加油站之員工丙○○,未將腰間皮包之拉鍊關上,不慎掉落其向顧客所收取之加油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現鈔於地上而未查悉,乙○○見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迅速自地面拾起其中六張千元鈔票(其他鈔票因當日風勢甚大而散逸),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即「安祥加油站」員工甲○○、丁○○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案發現場錄影帶翻拍畫面六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遲至本院合議庭進行審理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丙○○損失而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