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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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侯梅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請人合併,合併後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均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權利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5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7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民國100年10月28日基院義100年度司聲安字第21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裁全字第727號、95年度存字第596號、95年度執全字第554號、99年度司執字第5973號、10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標的物已於本院99年度執字第59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已分配完畢,是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以基院義100年司聲安字第21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文字第101000035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306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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