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億原名林清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第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為達該條項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於98年12月30日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並於同日施行。是就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核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林哲億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合計1年又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5日(合計10月又15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6月減│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為有期徒刑4月│為有期徒刑3月│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又15日,如易科│││以銀元300元即│以銀元300元即│以銀元300元即│罰金,以銀元30│││新臺幣900元折│新臺幣900元折│新臺幣900元折│0元即新臺幣90│││算1日。│算1日。│算1日。│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2年間某日│88年間至90年9│92年5月26日至│92年2月間││││月28日│92年6月19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6年度│臺北地檢91年度│臺北地檢94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4993號│偵字第8928號│偵字第16680號│偵字第27437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重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實││428號│2114號│73號│559號││審├────┼───────┼───────┼───────┼───────┤││判決日期│97年3月31日│96年2月9日│99年8月20日│100年12月27日│├─┼────┼───────┼───────┼───────┼───────┤│確│法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98年度台上字第│94年度重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決││428號│5124號│73號│559號││├────┼───────┼───────┼───────┼───────┤││確定日期│97年4月28日│98年9月10日│99年9月20日│101年1月30日│├─┴────┼───────┴───────┴───────┼───────┤│備註│編號1至3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空白)│││30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