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32號原告 吳英振 被告 林福
大振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沈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包舜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林福在 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甲車)由中國貨櫃場進入碼頭作業,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乙車)從19號碼頭行駛至20號碼頭出口處準備迴轉到貨櫃場,被告林福在駕駛系爭甲車直接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乙車。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乙車受損,使原告受有系爭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4,180元及營業損失60,000元(3000元/天×20天=6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大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振公司)既為被告林福在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林福在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180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林福在是剛從碼頭入口處行駛進來車速不會很快,有遵循標線、標誌行駛,要右轉到20號碼頭,就看到原告駕駛系爭乙車速度很快逆向衝過來,被告林福在就踩煞車,看到原告系爭乙車要撞到被告林福在駕駛之系爭甲車,就把方向盤打向右邊,所以撞擊點才會在被告林福在系爭甲車車頭的左前方,被告林福在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福在於100年11月2日下午15時許,駕駛系爭甲車由中國貨櫃場進入碼頭作業,與原告駕駛系爭乙車從19號碼頭行駛至20號碼頭出口處準備迴轉到貨櫃場,被告林福在駕駛系爭甲車直接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乙車。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乙車受損之事實,並經原告提出事故發生地估價單費用等件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101年4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01000336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彩色照片13張、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告及被告林福在之駕駛執照、系爭甲車、乙車行車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福在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有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林福在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警員 徐沐璟 於100年4月25日本院至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時證稱:「(問:本件交通事故是否你處理?)是的。(問:基隆港務警察局檢送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等資料是否你製作及繪製?提示現場圖、報告表等資料)現場圖是我繪製,其他不是。(問:港區碼頭區內車輛行駛及道路上之標線、標誌是由何單位負責?)應該是航港局及中國貨櫃公司(下稱中櫃公司)負責的。(問:甲車971-KE行駛進入碼頭,其行進路線是否○○○區○○○路線之規定?)甲車是從碼頭入口處行駛進入碼頭區,有符合規定,但是到達兩車撞擊點處,甲車的車頭有跨越到逆向車道。(問:依現場圖來看,乙車413-KL之行駛方向及其行駛路線,是否○○○區○○○路線規定?)沒有,依現場圖來看,即航港局及中櫃公司所繪製港區內車輛行駛標線、標誌,乙車是逆向行駛,他在撞擊處要迴轉才發生本件車禍。」(見本院卷第69、70頁)等語;證人 郭振輝 於101年4月25日至現場勘驗時證稱:「(問:
目前任職何處?)我是中櫃公司負責勞工、安全之人員。(問:在港區內依港務警察局提供之現場圖,從19號碼頭行駛至碼頭入口處,甲車、乙車行駛港區內,是否要依照港區內之標線、標誌行駛?)應該要○○○區○道路上所繪製之標線、標誌行駛。(問:本件乙車從19號碼頭行駛到撞擊處,有○○○區○道路所繪標線、標誌行駛?提示)沒有。(問:原告即乙車稱從20號碼頭順著箭頭標誌行駛,現場道路有繪製往右及直走之標誌箭頭指示方向,右轉是到21號碼頭,直走是到碼頭入口處,原告稱他並沒有逆向行駛,是否正確?)駕駛行經該處,如要往碼頭出口處,要靠左邊道路行駛。(問:甲車要到20號碼頭,他行駛路線有無○○○區○道路標線行駛?)可以,依被告所稱他要到20號碼頭,可以如此行駛。(問:有無補充?)港區內車輛行駛○○○區○道路所繪製之標線、標誌來行駛。」等語,參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2頁)及現場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下方、第62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乙車自20號碼頭順著箭頭標誌欲至碼頭出口處,要靠左邊道路行駛,然原告並未依照標線靠左邊行駛,反而逆向靠右邊車道行駛迴轉,與被告駕駛系爭甲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駕駛甲車進入碼頭行進路線○○○區○○○路線之規定,業據證人徐沐璟、郭振輝證述明確。又按在基隆港區內車輛行駛○○○區○道路所繪製之標線、標誌來行駛,是原告駕駛乙車行為顯已○○○區○道路所繪製之標線、標誌行駛之規定,而原告駕駛系爭乙車在港區道路○○○區○道路所繪製之標線、標誌逆向行駛,突然迴轉,對於遵行方向行駛之被告林福在而言,屬於突發狀況,根本無法期待有閃避之可能,今被告林福在已採取緊急煞車,並偏靠他處之措施,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認已盡相當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實為被告林福在所無從防免,難認其有過失可言。至證人徐沐璟證述,系爭甲車行駛進入碼頭,其行進路線○○○區○○○路線之規定,但是到達兩車撞擊點處,甲車的車頭有跨越到逆向車道等語,惟原告駕駛系爭乙車自20號碼頭順著箭頭標誌欲行駛至碼頭出口處,要靠左邊道路行駛,然原告並未依照標線靠左邊行駛,反而逆向靠右邊車道行駛迴轉,業已佔據被告林福在正常行駛路線之車道,被告林福在見此突發狀況,避免系爭甲、乙兩車車頭對撞,採取緊急措施,而猛然將方向盤往右打,致甲車之車頭有跨越到逆向車道,被告林福在之行為係防止損害之擴大,而在本能反應下之行為,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林福在有何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林福在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福在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受僱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為前提。查被告林福在雖為被告大振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林福在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則身為僱用人之被告大振公司自無由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大振公司應與被告林福在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顯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原告駕駛系爭乙車自20號碼頭順著箭頭標誌欲至碼頭出口處,要靠左邊道路行駛,然原告並未依照標線靠左邊行駛,反而逆向靠右邊車道行駛迴轉,與被告林福在按照碼頭行駛路線駕駛之系爭甲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形,復尚難認被告林福在就此一突發狀況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節可言,即難謂被告林福在有何過失。參以原告並始終無法證明被告林福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究有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180元,尚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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