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 洪增芳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649號(實股)被告華南銀行基隆分行洪增福 間因連帶保證債務法拍執行事件,就原告因繼承權取得債權乙事,所為之:法拍後分配表之分配價金程序予以停止」,嗣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具狀變更並追加為「撤銷執行程序。緣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649號(實股)被告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與洪增福間因連帶保證債務法拍執行事件,就原告因繼承權應依法取得本法拍標的物:基隆市○○區○○○街○○○○號16樓所有權利乙事,所為之:法拍後分配表之分配價金程序予以停止。並重新依法更正分配價金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5、
16、17、18條提異議之訴;其分配表總額價金新臺幣(下同)2,465,422元,本人依法應按繼承所有權至少三分之一比例-應分配價金金額:821,807元。但本院已執行終結,除聲明撤銷此執行程序。另追加聲明不當得利821,807元及侵權損害賠償478,193元(跌價損失)共計=1,300,000元」。
被告對此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本因繼承權而依法應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649號
(實股)取得本法拍標的物:基隆市○○區○○○街○○○○號16樓(下稱系爭建物)。雖本院已執行終結,除聲明撤銷此執行程序;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轉入不當得利及侵權損害賠償(跌價損失)共計130萬元之一般程序實體認定。原告已於100年11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16、17、18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分配表總額價金2,465,422元,原告依法應按繼承所有權比例,原告應至少有三分之一分配價金金額821,808元,但本院卻已於100年12月15日執行終結,請求撤銷此執行程序。
㈡本件系爭建物係因原告繼承亡父由軍眷眷舍轉換國宅,且該
標的無貸款,亦無任何抵押設定權。當時國防部為方便作業,統一規定以一人登記,訴外人洪增福實為借名登記,且原告及其母親確實有居住之事實,惟被告根本無權拍賣原告及其母親唯一賴以生存房屋。系爭建物是完全無貸款,亦無抵押設定權。當時系爭建物法拍價值為390萬元,被告在本法拍案是為普通抵押權,並非優先債權或是抵押設定權。本法拍案債務人即訴外人洪增福依民法第755條可不負保證責任,再加上96年訴字第4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8年訴字第40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二位訴訟代理人利用原告不諳法律,且其等嚴重違背職責即未能及時主張提出抗告及維護權益適用法條,例如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民法第755條、179條、184條、188條等。況且不論本案因係屬保證債務而來法拍案件,本法拍案件之系爭建物的確係屬原告繼承亡父由軍眷眷舍轉換國宅而來,原告及其母親至少有三分之二之繼承權,當初原告及其母親與訴外人洪增福有協議,即不管眷舍或以後換房子或換現金,均由其等三人均分,所以訴外人洪增福實際上是借名登記,其等至少有三分之二的權益,被告根本無權拍賣房屋。並聲明:⒈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649號執行程序,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6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參與
分配人洪增芳、 張秀華 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既已審結,本院民事執行處續行該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並依分配表實行分配後結案。
㈡原告所述民法第755條之爭議,經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940號
判決已有駁回敘明。另原告部分是屬於拍後參分,被告因債權仍未全部受償,故原告未獲分配。有關訴外人洪增福為本案連帶保證人部分,在歷審中係屬於不爭執部分,所以被告依連帶債務請求權,請求訴外人洪增福負連帶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6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參與分配人原告洪增芳、訴外人張秀華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既已審結,本院民事執行處續行該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並依分配表實行分配結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本院100年12月14日96年度執實字第10649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至51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6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己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之對象,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㈡又按撤銷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6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15、16、17、18條規定撤銷此執行程序云云,亦無理由。㈢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
,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解釋參照)。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在私人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依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洪增福登記名下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6樓系爭建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根本無權拍賣系爭建物云云,即不足採。
㈣又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
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771號判例、69年台上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照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訴外人洪增福名下登記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6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依分配表實行分配受領,而該確定判決既未經嗣後之確定判決廢棄,依上說明,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建物係屬原告及其母親與洪增福因繼承,而借名登記在洪增福名下云云,惟系爭建物業經本院執行處依照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已依分配表分配價金予執行債權人,受有利益者為訴外人洪增福,而非被告,是原告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被告既係依據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洪增福之財產,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不法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強制執行行為業已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理由。又被告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當時,既未施用任何欺詐手段以致本院做成命訴外人洪增福給付之判決,其嗣後本於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洪增福之財產,所為自難謂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被告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洪增福之財產,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為究係違反何項法律,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㈥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增福對於被告依民法第755條可不負
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華南銀行向本院聲請對洪增福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0649號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洪增芳、訴外人張秀華對被告華南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99年7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洪增芳、訴外人張秀華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上字第94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洪增芳、訴外人張秀華不服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洪增福為系爭消費者借貸契約及增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華南銀行自得請求洪增福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增補契約僅就上開債務之償還方式有所變更,並未變更還款期限,亦即華南銀行未允許訴外人 陳黃初子 延期清償,自無首揭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增補契約是否經洪增福親自簽章,因系爭增補契約上蓋用洪增福之印文,與洪增福留存之印鑑相符,依據前開授信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系爭增補契約對於洪增福已生效力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㈦綜上各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母親及訴外人洪增
福共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16、17、18條提異議之訴撤銷執行程序,被告依照本院執行處分配表分配2,465,422元,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返還利益、賠償損害云云,均無可採,其據上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誤繕為請依職權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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