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7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金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金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0年8月14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摻有咖啡成分之保力達藥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路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陳祺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市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金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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