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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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64號、100年度偵字第27082號、100年度偵字第3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程榮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程榮係 黃廖玉 招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平日屢於酒後與 黃廖玉招 爭執,迭生齟齬,素有不睦。因黃程榮於100年5月9日曾對黃廖玉招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黃廖玉招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00年7月6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6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黃程榮不得對黃廖玉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黃廖玉招為騷擾行為,且應最少遠離黃廖玉招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2樓之住所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100年7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留言方式告知上開保護令執行內容。詎黃程榮明知上開保護令之約制內容,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對黃廖玉招為以下犯行:
㈠、於100年9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至翌日(即19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黃廖玉招住處內,於飲酒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多次以臺語對黃廖玉招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對黃廖玉招大聲咆哮,將客廳之電風扇摔擲在地上,復丟擲打火機而將上址玻璃門打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黃廖玉招心生痛苦畏懼,以此方式對黃廖玉招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未至少遠離黃廖玉招住處100公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嗣因黃廖玉招身體不適,黃程榮暫時與黃廖玉招同住,詎其於100年9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飲酒後,在上址黃廖玉招住處內,復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黃廖玉招大聲咆哮,致黃廖玉招心生痛苦畏懼,以此方式對黃廖玉招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後因黃廖玉招開刀身體狀況不佳,黃程榮遂又與黃廖玉招同住,詎其於100年11月19日晚上11時許飲酒後,在上址黃廖玉招住處內,因不滿黃廖玉招對其叨念,復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黃廖玉招大聲咆哮,並以酒瓶將上址玻璃門砸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黃廖玉招心生痛苦畏懼,以此方式對黃廖玉招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廖玉招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100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14至15頁,100年度偵字第27082號卷第13至14頁,100年度偵字第31247號卷第14至15頁)一致,此外,復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門號通聯紀錄影本各
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證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5
964號卷第17頁、第22頁、第38頁、第50頁,100年度偵字第27082號卷第18頁,100年度偵字第31247號卷第2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被害人黃廖玉招之子,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13頁),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會議結論參照)。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所為,已使被害人黃廖玉招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一定距離,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之所為,亦使被害人黃廖玉招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其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犯之3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一定距離,竟仍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素行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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