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繼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繼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繼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12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凱悅KTV門口,將其於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該男子將之交付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100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自稱網路購
物賣家,向 邱郁葳 佯稱,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改,使邱郁葳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5號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曾繼賢之郵局帳戶後,隨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殆盡。
㈡於100年6月12日16時40分許、同日16時51分許、同日16時
59分許,3次撥打電話向 張怡雯 佯稱,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操作提款機予以更改,使張怡雯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內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櫃員機而匯款29,900元至曾繼賢之郵局帳戶後,隨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殆盡。
㈢於100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及同日17時30分許,自稱奇摩
網路拍賣賣家之會計人員之成年女子與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許怡亭 ,分別撥打電話向當時人在高雄市○○區○○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 許書瑋 佯稱,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操作提款機予以更改,使許書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29,987元至曾繼賢之中國信託帳戶後,隨遭提領殆盡,而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得逞。
㈣於100年6月12日16時許,自稱奇摩拍賣客服人員及郵局客
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向 鄭閎升 佯稱,之前購物簽錯單據將遭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予以取消交易,使鄭閎升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4分許及同日16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萊爾富超商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櫃員機,因而匯款29,999元、19,052元至曾繼賢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隨遭提領殆盡,而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得逞。
㈤於100年6月12日18時許,自稱奇摩拍賣客服人員及土地銀
行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向人在桃園縣楊梅市住處之 劉訓成 佯稱,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操作提款機予以更改,使劉訓成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楊梅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因而匯款9,899元至曾繼賢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隨遭提領殆盡,而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得逞。
嗣經邱郁葳、張怡雯、劉訓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戶發覺曾繼賢犯罪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曾繼賢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郁葳、張怡雯、許書瑋、鄭閎升、劉訓成於警詢時證稱:遭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相符,復有證人邱郁葳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1紙、證人張怡雯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證人許書瑋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鄭閎升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證人劉訓成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年7月13日桃營字第100180059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金融卡申請狀態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被告警示帳戶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與所稱之成年男子未曾謀面,即交付上開帳戶而未有所質疑,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顯不足採,堪認被告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情知之甚詳。顯然對於該帳戶資料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綜上,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邱郁葳等5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提供2帳戶提款卡,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5人,侵害被害人5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被害人
5人各交付上開財物,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邱郁葳等5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證,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行為時尚未滿20歲,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使被害人許書瑋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12日18時5分許,匯款28,19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許書瑋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經查:證人許書瑋將現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部分僅29,987元,此有許書瑋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至於28,910元部分係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可憑,而該帳戶據證人許書瑋警詢時證稱係屬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戶,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另依據卷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觀之,證人許書瑋匯入被告帳戶內之現金亦僅29,987元(見偵查卷第5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1行為之實質上1罪,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規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㈠曾繼賢應給付聲請人邱郁葳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
1年1月12日起,每月12日給付聲請人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曾繼賢應給付聲請人張怡雯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
1年1月12日起,每月12日給付聲請人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曾繼賢應給付聲請人劉訓成伍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1年
1月12日起,每月12日給付聲請人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曾繼賢應給付聲請人許書瑋肆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1年
1月12日起,每月12日給付聲請人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㈤曾繼賢應給付聲請人鄭閎升貳萬捌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
1年1月12日起,每月12日給付聲請人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