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彥豪
黃志明江元杉江吉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彥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發票人為 曾子豪 之本票叁張及借款契約書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發票人為曾子豪之本票叁張及借款契約書壹紙均沒收。
黃志明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發票人為曾子豪之本票叁張及借款契約書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發票人為曾子豪之本票叁張及借款契約書壹紙均沒收。
江元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發票人為曾子豪之本票叁張及借款契約書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發票人為曾子豪之本票叁張及借款契約書壹紙均沒收。
江吉正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發票人為曾子豪之本票叁張及借款契約書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發票人為曾子豪之本票叁張及借款契約書壹紙均沒收。
蔡彥豪、黃志明、江元杉、江吉正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彥豪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
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志明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江元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壢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江吉正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彥豪與不知情之 陳怡珊 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認曾子豪與陳怡珊於其在監執行期間,過從甚密且曾發生性關係,心生不滿,蔡彥豪遂請求陳怡珊邀約曾子豪於100年8月20日晚間某時許,至蔡彥豪與陳怡珊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3租屋處見面,蔡彥豪遂夥同友人黃志明、江元杉、江吉正,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8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蔡彥豪與陳怡珊上開租屋處,由蔡彥豪、黃志明、江元杉、江吉正分持木棍或徒手毆打曾子豪(蔡彥豪、黃志明、江元杉、江吉正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待曾子豪遭毆打畢,蔡彥豪、黃志明、江元杉、江吉正復於翌(21)日凌晨0時許,由黃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子豪、江元杉及江吉正,蔡彥豪駕駛曾子豪所有車牌號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曾子豪強押至新北市○○區○○○路附近某空地,至上開空地後蔡彥豪及 黃志明復 徒手毆打曾子豪,並向曾子豪恫稱需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否則將繼續限制其行動自由,致曾子豪心生畏懼,允諾給付蔡彥豪30萬元,曾子豪並請其老闆先行匯款6萬元予蔡彥豪,蔡彥豪、黃志明、江元杉、江吉正遂將曾子豪押返蔡彥豪與陳怡珊上開租屋處,要求曾子豪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及借款契約書1紙予蔡彥豪,並確認陳怡珊帳戶內已匯入曾子豪所同意給付之首筆賠償款6萬元,始放曾子豪離去。 嗣蔡彥豪 於
100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依約至桃園縣○○鄉○○○路○○○號「麥當勞」餐飲店前,欲向曾子豪索取剩餘賠償金額時,為曾子豪報警查獲,並至蔡彥豪前揭住處扣得本票3張及借款契約書1紙。
三、案經曾子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彥豪、黃志明、江元杉、江吉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1、65、91、110頁頁),核與證人曾子豪、陳怡珊證述情節悉相符合(見偵卷第6-9、26-29、133-134、121-126頁),並有證人曾子豪之100年8月21日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單、陳怡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錄影監視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41、43-45頁),復有證人曾子豪簽發之本票3張及借款契約書1紙扣案 可佐 (見偵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彥豪、黃志明、江元杉、 江元正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蔡彥豪、黃志明、江元杉、江元正間就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彥豪、黃志明、江元杉、江元正所犯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蔡彥豪、黃志明、江元杉、江元正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4人,僅因被告蔡彥豪對被害人曾子豪心存不滿,遂強行架走被害人曾子豪妨害自由,復行起意恐嚇取財,使證人曾子豪心生惶恐,造成心理傷害,更生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身體財產之恐慌,惟念渠等一時思慮未周,本件因被告蔡彥豪一人而起,並主導整事件,其餘被告係均意志不堅以致受他人影響為此犯行,及渠等參與情節輕重、獲取之不法利益多寡、及被告蔡彥豪、黃志明、江元杉、江元正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蔡彥豪雖與被害人曾子豪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況,依主從及行為分擔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被害人曾子豪簽發之本票3張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1紙,為被告4人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
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彥豪與不知情之陳怡珊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認曾子豪與陳怡珊於其在監執行期間,過從甚密且曾發生性關係,心生不滿,被告蔡彥豪遂請求陳怡珊邀約曾子豪於100年8月20日晚間某時許,至被告蔡彥豪與陳怡珊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3租屋處見面,被告蔡彥豪遂夥同友人被告黃志明、江元杉、江吉正,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8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被告蔡彥豪與陳怡珊上開租屋處,由被告蔡彥豪、黃志明江元杉、江吉正分持木棍或徒手毆打曾子豪;待曾子豪遭毆打畢,被告蔡彥豪、黃志明、江元杉、江吉正復於翌(21)日凌晨0時許,由黃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子豪、江元杉及江吉正,蔡彥豪駕駛曾子豪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曾子豪強押至新北市○○區○○○路附近某空地,被告蔡彥豪及黃志明承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曾子豪,因認被告蔡彥豪、黃志明、江元杉、江吉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蔡彥豪、黃志明、江元杉、江吉正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子豪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