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87號、第11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新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及十九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詢筆錄上偽造之「鍾 昆男 」署押及指印各貳枚、未扣案之拾得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之「 鍾昆 男」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未扣案之遺失(拾得)物領據上偽造之「 鍾昆男 」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未扣案之領據上偽造之「鍾昆男」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新傑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晚上,在嘉義交流道下檳榔攤旁垃圾桶內,拾獲鍾昆男遺失之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吳新傑又自102年4月8日起至5月6日止,因得知內政部警政署為方便有遺失物品之民眾查詢拾得物相關訊息,而設立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e通網」,將全國各地民眾拾得遺失物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項目在網路上公告,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警察機關,佯稱其為附表一所示遺失物之所有人,其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十八所示以本人名義製作認領筆錄及填寫認領保管單據,或同時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十九所示冒用鍾昆男之名義,偽造鍾昆男之署名、指印製作認領筆錄及填寫認領保管單據,再持偽造之拾得物認領保管單據向警察機關承辦拾得遺失物作業之警員行使,表明其為鍾昆男而欲認領拾得物之意,使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十八所示警察機關承辦拾得遺失物作業之警員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十八所示拾得人拾得之財物交付予吳新傑,吳新傑因而詐騙得手,或經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九所示警察機關承辦拾得遺失物作業之警員發覺有異,吳新傑因而未得逞。嗣吳新傑於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時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假冒鍾昆男之身分佯稱為遺失物之所有人欲詐領遺失物時,因承辦員警發覺吳新傑長相與其冒名之鍾昆男身分證照片樣貌差異過大,復捺其指紋比對後發覺真實身分為吳新傑,故未讓吳新傑詐領成功而當場逮捕,並經警取得吳新傑之同意,於102年5月6日晚上10時許,至吳新傑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街○○巷○弄○號住處及吳新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麻豆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新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佳里分局警卷〉第5至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107頁正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佳里分局警卷第115至127頁)為證,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㈠犯罪事實一:扣案被害人鍾昆男之身分證、照片、被害人鍾
昆男補領身分證之戶籍資料(佳里分局警卷第127頁、偵卷第38頁)。
㈡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
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被告之認領遺失物筆錄、被告填寫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拾得物領據、拾得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 分局偵查 佐吳 俊毅 填寫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佳里分局警卷第20至24頁、偵卷第70頁)。
㈢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社口
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被告填寫之遺失(拾得)物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 佐陳 碩慧 填寫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佳里分局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60頁)。
㈣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
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被告填寫之遺失(拾得)物領據、拾得人 劉家君 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佐 林雅玲 之職務報告、拾得物照片(佳里分局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29至30、48至49頁)。
㈤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
分駐所拾得物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公告招領拾得物清冊、被告填寫之遺失(拾得)物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 吳俊毅 填寫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佳里分局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第72頁)及扣案戒指1只。
㈥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
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被告填寫之遺失(拾得)物領據、拾得物照片、被告之認領遺失物筆錄(佳里分局警卷第42至47頁)。
㈦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六:拾得人 林信良 筆錄、被告冒用被
害人鍾昆男名義製作之認領筆錄、被告冒用被害人鍾昆男名義填寫之拾得物認領保管單(佳里分局警卷第51至57頁)。
㈧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 局圳頂
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被告冒用被害人鍾昆男名義填寫之拾得(遺失)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佐 張榮 勝填寫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照片(佳里分局警卷第59至60頁、偵卷63至64頁)及扣案金項鍊1條。
㈨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被告之認領遺失物筆錄、遺失物照片、被告填寫之拾得遺失物認領保管單(佳里分局警卷第67至73頁)。
㈩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九: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
所拾得物收據、被告之認領遺失物筆錄、拾得物照片(佳里分局警卷第62至65頁)。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
派出所拾得物收據、拾得人 張春生 筆錄、被告之認領遺失物筆錄、被告填寫之遺失(拾得)物領據、拾得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 佐鍾 靜宜 填寫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照片(偵卷第52至59、68至69頁)及扣案金戒指
1只。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十一:拾得物拾得與認領資料表、被
告填寫之遺失(拾得)物領據(佳里分局警卷第75、77頁)及扣案金戒指1只。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十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
福四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被告填寫之遺失(拾得)物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 佐楊 美麟 填寫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照片(佳里分局警卷第79至80頁、偵卷第66至67頁)及扣案金戒指1只。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十三:拾得人 吳金姝 筆錄、被告之認
領筆錄、拾得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5、13頁)。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
里分駐所拾得物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2年3月18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拾得物招領函文、被告填寫之遺失(拾得)物領據、扣案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蘋果銀灰色平板電腦1臺、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 佐林雅玲 職務報告、拾得人 陳金嘉 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 佐林俊雄 職務報告(佳里分局警卷第83至85頁、偵卷第29至30、81至82、84頁)及扣案蘋果牌銀灰色平板電腦1臺。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十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
平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被告填寫之拾得物領據(佳里分局警卷第89至90頁)及扣案蘋果銀白色平板電腦1臺(含紫色保護套)。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十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被告填寫之拾得、遺失(公告期滿)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佐王 劭涵 填寫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佳里分局警卷第92至93頁、偵卷第71頁)及扣案 華碩 平板電腦1臺。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十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
潭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被告填寫之遺失物領據(佳里分局警卷第96至97頁)。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十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
市分駐所拾得物收據、拾得人 趙保吉 筆錄、被告填寫之遺失物領據、拾得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公告招領拾得物清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 佐李 昆寶 填寫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照片(佳里分局警卷第99至104頁、偵卷第61、62頁)及扣案金戒指1只。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十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
里派出所拾得物收據、拾得人 陳永彰 筆錄、拾得物照片、被告冒用被害人鍾昆男名義填寫之領據、被告提供之被害人鍾昆男身分證影本資料(佳里分局警卷第106至108、110至1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⒉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二、十四至十八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⒊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以被告在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下偽造「 鐘昆男 」署名及指印(佳里分局警卷第54、56頁),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論以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所引之法條雖未及此,惟已於犯罪事實中敘明,自為審理之範圍,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告知此部分之所犯罪名,俾利被告防禦。至於被告在「拾得物認領保管單」之「具領人」欄偽造「鐘昆男」之署名及指印,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之,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係拾得物之所有人,並申請具領保管拾得物之意思,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此部分已非單純偽造署押,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⒋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⒌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20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犯行中,其在「拾
得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上之「具領人」欄(佳里分局警卷第57、60頁)偽造「鍾昆男」署押及指印,於編號十九所示犯行中,在「領據」上之「具領人」欄(佳里分局警卷第110頁)偽造「鍾昆男」署押等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九所示犯行中,因被
告之陳述與遺失物之地點不符(即編號十三)及與持用之鍾昆男身分證照片不符,遭警識破(即編號十九),而未能取得財物,然以著手於詐欺行為,是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中之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於附表七、十九所示犯行中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同時即在於詐欺取財,故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犯行,係因犯罪
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犯行於警局偵辦中自首犯罪,主動供出尚有上開犯行,使警方得清查被告具領拾得物之次數,進而查證屬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九部分,因同有未遂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撿拾「鍾昆男」所有之身分證未能交付予警察單
位返還被害人鍾昆男,行為已屬可責,並進而持之為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六、七及十九所示之詐欺犯行,更屬不該;另不思以己力謀生,貪圖私利,對警察佯稱為遺失物所有人,圖謀他人遺失物變賣獲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所得財物部分已由原保管警察單位取回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所謂偽造之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被告在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下偽造「鐘昆男」署名及指印(佳里分局警卷第54、56頁)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犯行中,其在「拾得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上之「具領人」欄(佳里分局警卷第
57、60頁)偽造「鍾昆男」署押及指印各1枚,於編號十九所示犯行中,在「領據」上之「具領人」欄(佳里分局警卷第110頁)偽造「鍾昆男」署押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拾得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及「領據」,因已向承辦員警提出行使,由該承辦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33
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詐領時間│詐領地點│詐得財物│詐得財物查扣│有無偽造文書│涉犯法條│主文││││││及領回情形│情形││(主刑及從刑)│├──┼────┼────┼────┼──────┼──────┼──────┼──────────┤│一│102年4月│臺中市政│ 林雲翔 於│業經扣案(即│吳新傑以本人│刑法第339條│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8日│府警察局│101年11│警卷扣押物品│名義製作筆錄│第1項詐欺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大甲分局│月9日在│目錄表與附表│及填寫拾得物│財既遂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臺中市大│二編號八所示│認領單據,故││元折算壹日。│││││甲區順天│之扣案物),│無偽造文書情│││││││路154號│並由臺中市政│形│││││││「統一便│府警察局清水││││││││利商店」│分局偵查佐吳││││││││內拾得之│俊毅於102年5││││││││SAMSUNG│月22日代為領││││││││廠牌白色│回││││││││平板電腦│││││││││1臺(含│││││││││白色保護│││││││││皮套1個│││││││││)│││││├──┼────┼────┼────┼──────┼──────┼──────┼──────────┤│二│102年4月│臺中市政│ 陳榮裕 於│業經扣案(即│吳新傑以本人│刑法第339條│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8日│府警察局│102年3月│警卷扣押物品│填寫拾得物認│第1項詐欺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豐原分局│15日在臺│目錄表與附表│領單據,故無│財既遂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中市中清│二編號一所示│偽造文書情形││元折算壹日。│││││交流道拾│之扣案物),││││││││得之│並由臺中市政││││││││SAMSUNG│府警察局豐原││││││││廠牌白色│分局偵查佐陳││││││││平板電腦│碩慧於102年5││││││││1臺│月20日領回││││├──┼────┼────┼────┼──────┼──────┼──────┼──────────┤│三│102年4月│臺中市政│劉家君於│未經扣案(吳│吳新傑以本人│刑法第339條│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9日│府警察局│102年3月│新傑於102年5│填寫拾得物認│第1項詐欺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烏日分局│20日在臺│月21日在臺南│領單據,故無│財既遂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中市大肚│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文書情形││元折算壹日。│││││區追分國│佳里分局製作││││││││小附設幼│筆錄時稱已變││││││││兒園旁拾│賣予臺中市烏││││││││得之金項│日區流動攤販││││││││鍊1條│)│││││├────┴────┴────┴──────┴──────┴──────┤│││吳新傑於102年5月7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佳里分局製作筆錄時雖稱扣押物品目││││錄表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項鍊即為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詐得之金項││││鍊,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承辦員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證││││結果非該分局遭詐領之物,承辦員警乃於102年5月21日再次詢問吳新傑,吳新││││傑則稱其已將此次詐得財物變賣,故吳新傑此次詐得財物未經扣案。││├──┼────┬────┬────┬──────┬──────┬──────┼──────────┤│四│102年4月│臺中市政│ 陳建智 於│業經扣案(即│吳新傑以本人│刑法第339條│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12日│府警察局│102年3月│警卷扣押物品│填寫拾得物認│第1項詐欺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清水分局│13日在臺│目錄表與附表│領單據,故無│財既遂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中市沙鹿│二編號七所示│偽造文書情形││元折算壹日。││○○○區○○路│之扣案物),││││││││與中正路│並由臺中市政││││││││口拾得之│府警察局清水││││││││鑲藍寶石│分局偵查佐吳││││││││金戒指1│俊毅於102年5││││││││只│月22日領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承辦員警林雅玲於102年6月11日以職務報告註明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金戒指1只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承辦員警認領││││,但該分局承辦員警事後表示此非其分局遭吳新傑詐領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金戒指才是其分局遭吳新傑詐領之物。││├──┼────┬────┬────┬──────┬──────┬──────┼──────────┤│五│102年4月│高雄市政│ 陳芳宜 於│未經扣案(吳│吳新傑以本人│刑法第339條│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17日│府警察局│102年1月│新傑於102年5│名義製作筆錄│第1項詐欺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新興分局│17日在高│月7日在臺南│及填寫拾得物│財既遂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雄市前金│市政府警察局│認領單據,故││元折算壹日。│││││區自強二│佳里分局製作│無偽造文書情│││││││路與民生│筆錄時稱已於│形│││││││二路東北│102年4月17日││││││││角停車場│領完當日即在││││││││內拾得之│高雄市區變賣││││││││金項鍊(│予流動攤販)││││││││含鍊墜)│││││││││1條│││││├──┼────┼────┼────┼──────┼──────┼──────┼──────────┤│六│102年4月│臺中市政│林信良於│未經扣案(吳│吳新傑以鍾昆│刑法第216條│吳新傑犯行使偽造私文│││20日│府警察局│101年10│新傑於102年5│男名義製作筆│、第210條行│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東勢分局│月15日下│月7日在臺南│錄2次,並於│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午6時10│市政府警察局│筆錄上偽造鍾│罪、同法第2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分許在臺│佳里分局製作│昆男之署名及│7條偽造署押│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中市東勢│筆錄時稱已於│指印各2枚,│罪、同法第33│局東勢分局警詢筆錄上│││││區北興里│102年4月20日│另於拾得物認│9條第1項詐│偽造之「鍾昆男」署押│││││中正路│領完當日即在│領保管單上之│欺取財既遂│及指印各貳枚、未扣案│││││393號前│臺中市東勢區│具領人欄偽造│罪│之拾得物認領保管單上│││││機車道拾│變賣予流動攤│鍾昆男之署名││偽造之「鍾昆男」署押│││││得之金戒│販)│及指印各1枚││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指1只││,偽造此私文││。│││││││書並行使之│││├──┼────┼────┼────┼──────┼──────┼──────┼──────────┤│七│102年4月│桃園縣政│ 趙家賢 於│金項鍊部分業│吳新傑於遺失│刑法第216條│吳新傑犯行使偽造私文│││22日│府警察局│102年2月│經扣案(即警│(拾得)物領│、第210條行│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大溪分局│25日在桃│卷扣押物品目│據上之具領人│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園縣大溪│錄表與附表二│欄偽造鍾昆男│罪、同法第3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鎮○○路│編號三所示之│之署名及指印│9條第1項詐│扣案之遺失(拾得)物│││││與埔頂路│扣案物),並│各1枚,偽造│欺取財既遂罪│領據上偽造之「鍾昆男│││││1段籃球│由桃園縣政府│此私文書並行││」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場內拾得│警察局大溪分│使之││均沒收。│││││之葫蘆型│局承辦人張榮││││││││內凹刻有│勝於102年5月││││││││佛像紋路│31日領回,墜││││││││之墜飾1│飾部分則未經││││││││個及金項│扣案(吳新傑││││││││鍊1條│於102年5月7│││││││││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稱業已│││││││││遺失)││││├──┼────┼────┼────┼──────┼──────┼──────┼──────────┤│八│102年4月│臺中市政│ 黃資懿 於│未經扣案(吳│吳新傑以本人│刑法第339條│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12日上午│府警察局│102年1月│新傑於102年5│名義製作筆錄│第1項詐欺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0時許│第一分局│31日在臺│月7日在臺南│及填寫拾得物│財既遂罪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中市西區│市政府警察局│認領單據,故││元折算壹日。│││││公益路66│佳里分局製作│無偽造文書情│││││││號「勤美│筆錄時稱因電│形│││││││誠品綠園│腦毀損故已將││││││││道」拾得│其丟棄)││││││││之蘋果平│││││││││板電腦1│││││││││臺(含黑│││││││││色保護套│││││││││1個)│││││├──┼────┼────┼────┼──────┼──────┼──────┼──────────┤│九│102年4月│雲林縣政│ 曹秋敏 於│未經扣案(吳│吳新傑以本人│刑法第339條│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24日中午│府警察局│102年3月│新傑於102年5│名義製作筆錄│第1項詐欺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2時許│西螺分局│2日在雲│月7日警詢時│,故無偽造文│財既遂罪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林縣西羅│稱在臺南市政│書情形││元折算壹日。││○○○鎮○○路│府警察局佳里││││││││與西興南│分局製作警詢││││││││路口拾得│筆錄時稱已於││││││││之金戒指│102年4月24日││││││││1只│領完當日即在│││││││││雲林縣西螺鎮│││││││││販售予流動攤│││││││││販)││││├──┼────┼────┼────┼──────┼──────┼──────┼──────────┤│十│102年4月│屏東縣政│張春生於│業經扣案(即│吳新傑以本人│刑法第339條│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25日│府警察局│102年1月│警卷扣押物品│名義製作筆錄│第1項詐欺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枋寮分局│4日在屏│目錄表與附表│及填寫拾得物│財既遂罪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東縣東港│二編號六所示│認領單據,故││元折算壹日。│││││鎮大鵬灣│之扣案物),│無偽造文書情│││││││停車場其│並由屏東縣政│形│││││││駕駛之車│府警察局枋寮││││││││牌號碼│分局偵查佐鍾││││││││AG-845號│靜宜於102年6││││││││國光客運│月11日領回││││││││車上拾得│││││││││之金戒指│││││││││1只│││││├──┼────┼────┼────┼──────┼──────┼──────┼──────────┤│十一│102年4月│高雄市政│ 劉益鴻 於│業經扣案(即│吳新傑以本人│刑法第339條│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28日│府警察局│101年12│警卷扣押物品│名義填寫拾得│第1項詐欺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三民第二│月5日在│目錄表與附表│物認領單據,│財既遂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局│高雄市三│二編號十三所│故無偽造文書││元折算壹日。│││││民區義華│示之扣案物)│情形│││││││路147號│││││││││前拾得之│││││││││金戒指1│││││││││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承辦員警林雅玲於102年6月11日以職務報告註明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金戒指1只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承辦員警認領││││,但該分局承辦員警事後表示此非其分局遭吳新傑詐領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金戒指才是其分局遭吳新傑詐領之物││├──┼────┬────┬────┬──────┬──────┬──────┼──────────┤│十二│102年4月│高雄市政│ 鍾惠閔 於│業經扣案(即│吳新傑以本人│刑法第339條│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29日│府警察局│102年3月│警卷扣押物品│名義填寫拾得│第1項詐欺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鹽埕分局│8日在高│目錄表與附表│物認領單據,│財既遂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雄市鹽埕│二編號五所示│故無偽造文書││元折算壹日。││○○○區○○路│之扣案物),│情形│││││││與大勇路│並由高雄市政││││││││口拾得之│府警察局鹽埕││││││││金戒指1│分局偵查佐楊││││││││只│美麟於102年5│││││││││月22日領回││││├──┼────┼────┼────┼──────┼──────┼──────┼──────────┤│十三│102年4月│臺南市政│吳金姝於│因承辦員警調│吳新傑以本人│刑法第339條│吳新傑犯詐欺取財未遂│││30日│府警察局│102年1月│閱吳新傑自稱│名義製作筆錄│第3項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麻豆分局│7日上午│遺失當日即│,故無偽造文│財未遂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時50分│102年1月7日│書情形││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在臺南│所駕駛之車牌││││││││市麻豆區│號碼X8-1466││││││││興國路25│號自小客車之││││││││號「麻豆│行車紀錄、通││││││││郵局」│聯紀錄,顯示││││││││ATM提款│吳新傑於自稱││││││││機入口處│遺失物品當日││││││││拾得之金│並未至臺南市││││││││戒指1只│麻豆區之遺失│││││││││物品地區,故│││││││││未讓吳新傑詐│││││││││領成功││││├──┼────┼────┼────┼──────┼──────┼──────┼──────────┤│十四│102年5月│新北市政│ 陳怡君 配│業經扣案(即│吳新傑以本人│刑法第339條│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2日│府警察局│偶陳金嘉│警卷扣押物品│名義填寫拾得│第1項詐欺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金山分局│於102年│目錄表與附表│物認領保管單│財既遂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月12日│二編號十所示│,故無偽造文││元折算壹日。│││││在臺北市│之扣案物)│書情形│││││││北投區奇│││││││││岩路1號│││││││││「太平洋│││││││││溫泉會館│││││││││」5樓客│││││││││房保險箱│││││││││內拾得之│││││││││蘋果銀灰│││││││││色平板電│││││││││腦1臺││││││├────┴────┴────┴──────┴──────┴──────┤│││吳新傑於102年5月7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製作警詢時雖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十之電腦係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詐領之物,然經承辦員││││警比對電腦序號結果,認定該電腦應為吳新傑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詐領││││之物││├──┼────┬────┬────┬──────┬──────┬──────┼──────────┤│十五│102年5月│新北市政│ 張佑綺 於│業經扣案(即│吳新傑以本人│刑法第339條│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2日│府警察局│102年3月│警卷扣押物品│名義填寫拾得│第1項詐欺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蘆洲分局│9日在臺│目錄表與附表│物認領保管單│財既遂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北市內湖│二編號十一所│,故無偽造文││元折算壹日。││○○○區○○路│示之扣案物)│書情形│││││││1段135號│││││││││「麥當勞│││││││││」內拾得│││││││││之蘋果白│││││││││色平板電│││││││││腦1臺(│││││││││含紫色皮│││││││││套1個)│││││├──┼────┼────┼────┼──────┼──────┼──────┼──────────┤│十六│102年5月│新北市政│ 陳玉萍 於│業經扣案(即│吳新傑以本人│刑法第339條│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2日│府警察局│102年4月│警卷扣押物品│名義填寫拾得│第1項詐欺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新莊分局│7日在新│目錄表與附表│物認領保管單│財既遂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北市新莊│二編號九所示│,故無偽造文││元折算壹日。││○○○區○○路│之扣案物),│書情形│││││││407號「│並由新北市政││││││││永豐銀行│府警察局新莊││││││││」ATM提│分局偵查佐王││││││││款機上拾│劭涵於102年5││││││││得之華碩│月10日領回││││││││平板電腦│││││││││1臺(含│││││││││黑色皮套│││││││││1個)││││││││││││││├──┼────┼────┼────┼──────┼──────┼──────┼──────────┤│十七│102年5月│新北市政│ 繆世豪 於│未經扣案│吳新傑以本人│刑法第339條│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2日│府警察局│102年3月││名義填寫拾得│第1項詐欺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新店分局│28日在新││物認領保管單│財既遂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北市新店││,故無偽造文││元折算壹日。││○○○區○○路││書情形│││││││1段291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拾得之│││││││││蘋果銀色│││││││││平板電腦│││││││││1臺(含│││││││││黑色皮套│││││││││1個)│││││├──┼────┼────┼────┼──────┼──────┼──────┼──────────┤│十八│102年5月│臺南市政│趙保吉於│業經扣案(即│吳新傑以本人│刑法第339條│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6日│府警察局│102年2月│警卷扣押物品│名義填寫拾得│第1項詐欺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善化分局│22日在臺│目錄表與附表│物認領保管單│財既遂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南市新市│二編號二所示│,故無偽造文││元折算壹日。│││││ 區豐華里 │之扣案物),│書情形│││││││ 王甲路 18│並由臺南市政││││││││號「樹谷│府警察局善化││││││││園區」工│分局偵查佐李││││││││地內拾得│昆寶於102年5││││││││之鑲方型│月30日領回││││││││貓眼石金│││││││││戒指1只│││││├──┼────┼────┼────┼──────┼──────┼──────┼──────────┤│十九│102年5月│臺南市政│陳永彰於│因承辦員警發│吳新傑於領據│刑法第216條│吳新傑犯行使偽造私文│││6日│府警察局│102年4月│覺吳新傑長相│上之具領人欄│、第217條行│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佳里分局│26日在臺│與其冒名之鍾│偽造鍾昆男之│使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南市佳里│昆男身分證照│署名1枚,偽│及同法第339│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區○○路│片差異過大,│造此私文書並│條第3項詐欺│扣案之領據上偽造之「│││││290號「│復捺其指紋比│行使之│取財未遂罪│鍾昆男」署押壹枚沒收│││││臺新銀行│對後發覺真實│││。│││││」提款機│身分為吳新傑││││││││前拾得之│,故未讓吳新││││││││白金項鍊│傑詐領成功││││││││1條│││││└──┴────┴────┴────┴──────┴──────┴──────┴──────────┘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查獲地點│扣押物品詐得對象或來源│扣押物品處理方式│備註│├──┼──────┼──┼────────┼────────────┼─────────────┼────┤│一│SAMSUNG平版│1臺│吳新傑上址住處內│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臺中市政│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電腦│││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承辦拾得│局偵查佐 陳碩慧 於102年5月│││││││遺失物作業之警員│20日領回││├──┼──────┼──┼────────┼────────────┼─────────────┼────┤│二│金戒指│1只│吳新傑身上│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臺南市│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承辦拾│局偵查佐 李昆寶 於102年5月│││││││得遺失物作業之警員│30日領回││├──┼──────┼──┼────────┼────────────┼─────────────┼────┤│三│金項鍊│1條│吳新傑上址住處內│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桃園縣政│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承辦拾得│局偵查佐 張榮勝 於102年5月│││││││遺失物作業之警員│31日領回││├──┼──────┼──┼────────┼────────────┼─────────────┼────┤│四│金項鍊│1條│同上│不詳│││├──┼──────┼──┼────────┼────────────┼─────────────┼────┤│五│K金戒指│1只│同上│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高雄市│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承辦拾│局偵查佐 楊美麟 於102年5月│││││││得遺失物作業之警員│22日領回││├──┼──────┼──┼────────┼────────────┼─────────────┼────┤│六│金戒指│1只│同上│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屏東縣政│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承辦拾得│局偵查 佐鍾靜宜 於102年6月│││││││遺失物作業之警員│11日領回││├──┼──────┼──┼────────┼────────────┼─────────────┼────┤│七│鑲藍寶石戒指│1只│吳新傑上開自小客│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臺中市政│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車上│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承辦拾得│局偵查 佐吳俊毅 於102年5月│││││││遺失物作業之警員│22日領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承辦員警林雅玲於102年6月11日以職務報告註明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金││││戒指1只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承辦員警認領,但該分局承辦員警事後表示此非其分局遭吳新││││傑詐領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金戒指1只才是其分局遭吳新傑詐領之物。││├──┼──────┬──┬────────┬────────────┬─────────────┼────┤│八│SAMSUNG平版│1臺│吳新傑上址住處內│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臺中市政│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電腦│││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承辦拾得│局偵查佐吳俊毅於102年5月│││││││遺失物作業之警員│22日代為領回││├──┼──────┼──┼────────┼────────────┼─────────────┼────┤│九│華碩平板電腦│1臺│同上│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新北市│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承辦拾│局偵查佐 王劭涵 於102年5月│││││││得遺失物作業之警員│10日領回││├──┼──────┼──┼────────┼────────────┼─────────────┼────┤│十│蘋果平板電腦│1臺│同上│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承辦拾││││││││得遺失物作業之警員│││├──┼──────┼──┼────────┼────────────┼─────────────┼────┤│十一│蘋果平板電腦│1臺│同上│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新北市│││││(白色紫套)│││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承辦拾││││││││得遺失物作業之警員│││├──┼──────┼──┼────────┼────────────┼─────────────┼────┤│十二│SAMSUNG平板│1臺│同上│不詳│││││電腦(紅色皮││││││││套)││││││├──┼──────┼──┼────────┼────────────┼─────────────┼────┤│十三│金戒指│1只│同上│不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承辦員警林雅玲於102年6月11日以職務報告註明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金戒││││指1只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承辦員警認領,但該分局承辦員警事後表示此非其分局遭吳新傑││││詐領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金戒指1只才是其分局遭吳新傑詐領之物。││├──┼──────┬──┬────────┬────────────┬─────────────┼────┤│十四│筆記本│1本│同上││││├──┼──────┼──┼────────┼────────────┼─────────────┼────┤│十五│鍾昆男身分證│1張│吳新傑身上│吳新傑於101年10月間在嘉│尚未發還│││││││義市○區○○○○道下所拾││││││││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