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偉選任辯護人李耿誠律師
黃懷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八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賢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李賢偉與其表哥 張鴻毅 及友人 葉文凱黃至斌 等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夜間,同至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櫻花食堂聚餐。嗣於同日二十一時, 王志宏 與友人 吳珀煌李苡瑄 等人亦前往櫻花食堂用餐。因李賢偉與葉文凱之前曾與王志宏有所糾紛,葉文凱遂上前以言語挑釁並出手毆打王志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志宏、吳珀煌等人遂先行離開該店,改前往某釣蝦場消費,李賢偉、葉文凱、張鴻毅、黃至斌等人則留在店內繼續用餐。吳珀煌前往釣蝦場途中,因不滿王志宏遭葉文凱挑釁毆打,心生憤懣,遂撥打電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訴苦,阿南隨即夥同 方凱平郭奕宏 及某身份不詳之男子攜帶鋁製球棒、木棍等工具駕車趕赴櫻花食堂,並聯繫王志宏、吳珀煌等人在櫻花食堂前相聚。 嗣阿南 與王志宏、吳珀煌等人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在櫻花食堂前集合完畢後,即由吳珀煌單獨進入櫻花食堂內,要求葉文凱到櫻花食堂外理論,李賢偉、張鴻毅、黃至斌等人見狀後,亦隨葉文凱步出櫻花食堂察看。在櫻花食堂門外,吳珀煌向阿南指明葉文凱等人後,阿南、方凱平、郭奕宏及同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持球棒、木棍等工具出手毆打葉文凱,李賢偉見狀即上前攔阻,然亦遭阿南、方凱平、郭奕宏等人持球棒毆擊頭部及身體等處,導致李賢偉頭部受傷(阿南、方凱平、郭奕宏等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賢偉於主觀上雖未預見以其所有之折疊刀刀鋒銳利,倘刺及他人胸部部位,將造成他人受重傷害之結果,然人體胸部內為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倘以鋒利刀器刺擊,則有造成他人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受損導致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危險,此為客觀上所能預見,然李賢偉疏未注意及此,因受阿南、方凱平、郭奕宏等人之毆打,為防衛彼等之攻擊,竟基於傷害及防衛之故意,取出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折疊刀一把,展開刀刃並隨意揮舞以抵抗阿南、方凱平、郭奕宏等人之攻擊。李賢偉於揮舞折疊刀防衛阿南等人攻擊過程中,刺及方凱平身體,使之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心室破裂併大量出血性休克、肺臟破裂等傷害。吳珀煌等人見方凱平因刀傷流血倒地,旋駕車載送方凱平就醫,急救過程中方凱平一度心跳停止,急救後雖性命無虞,但因受傷過程失血過多,以致受有缺血性腦病變合併全身運動功能受損、缺氧性腦損傷併四肢輕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而生防衛過當之結果。李賢偉於吳珀煌載同方凱平離開後,亦由友人 王桑保 開車載往成大醫院欲就診頭部傷勢,惟見吳珀煌等人亦在成大醫院急診室,李賢偉不敢進入就診,復請朋友轉請 李鴻祥 前來騎車載其離去,並於行經臺南市○○路附近公園時,將折疊刀交予李鴻祥,並要求李鴻祥代為丟棄,李鴻祥旋隨手將折疊刀拋棄於前開公園附近。嗣李賢偉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為警逮捕後,供出折疊刀之丟棄過程,並聯絡李鴻祥回到丟棄地點處將折疊刀取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奕宏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證人郭奕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九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郭奕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但並未舉證證明證人郭奕宏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郭奕宏到庭應訊,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郭奕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遭人圍毆時,曾取出折疊刀揮舞等情,惟否認涉有傷害至重傷犯行,辯稱:當時不確定是否有刺到被害人,對過程已經不復記憶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折疊刀上之血跡僅驗出與被告DNA相符之反應,並無被害人之DNA反應,無法證明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實為被告所造成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李賢偉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與張鴻毅、葉文凱及綽
阿斌 (按指黃至斌)之男子及二個小孩去櫻花食堂吃晚餐,後來葉文凱跟店內另一桌叫做 古樂樂 (按指王志宏)的人起口角衝突,起因係古樂樂之前與其和葉文凱曾發生爭吵,所以當晚葉文凱跟對方就在爭論之前爭吵的事情,因為其與古樂樂之前已說好過去的事情就讓它過去,故其當時有請葉文凱不要再跟古樂樂吵,後來葉文凱在爭吵過程中,曾毆打古樂樂頭部,後來古樂樂他們那桌的人就離開餐廳(參見偵卷第五五頁);證人葉文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張鴻毅、李賢偉一起先到櫻花食堂吃飯,黃至斌等人後來才到場。當天李賢偉告知其他桌的人有人之前曾經害他被打,後來我就走到那桌打了李賢偉說的那個人一拳,後來我跟該男子起口角後,對方那桌的人就離開食堂等語(參見偵卷第七一頁);證人王志宏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吳珀煌、吳珀煌的女友及一名女性友人一起到櫻花食堂吃晚餐,吃飯過程對方一名叫做 阿凱 的男子就從其身後打其頭部一下,阿凱稱其欺負李賢偉,其告知未曾毆打或欺負過李賢偉,阿凱跟李賢偉一起到其等桌旁,阿凱還跟其友人嗆聲,李賢偉則是從頭到尾都站在旁邊,都沒有說話也沒有阻止或出手毆打,其見狀後就跟吳珀煌等人離開櫻花食堂等語(參見偵卷第四六頁背面);證人吳珀煌於偵查中證稱:當晚其與女友、一名女性友人及王志宏一起到櫻花食堂吃晚餐,隔壁桌的一名男子就從王志宏身後打了一下,其不清楚毆打部位,不過之後隔壁桌的其他友人有上前阻擋該男子,該男子會打王志宏是因為二年前的恩怨,是該男子與王志宏之間的恩怨,其等見狀就離開餐廳(參見偵卷第四五頁背面),依此,本案事發起因應係被告友人葉文凱於當晚用餐時,以被告與王志宏前有糾紛為由,擅自前往王志宏等人處挑釁並出手毆打王志宏而導致本案之發生。
㈡訊據證人吳珀煌於偵查中證稱:其離開櫻花食堂後,以電話
聯絡綽號阿南之朋友向其訴苦,之後阿南復以電話與其聯絡,雙方會合並開車回櫻花食堂,阿南是共約四人,共乘一臺白色CRV休旅車;返回至櫻花食堂時,毆打王志宏的男子仍在店內,其自己一人進入店內,並跟老闆娘說請打王志宏那個人到店外,後來除了打王志宏的那名男子外,對方共有七至八人一起走出店內,其把對方的人帶到阿南等人前面,並向阿南指出何人毆打王志宏,接著阿南跟對方就直接打起來,誰先出手其不清楚;有看到阿南那邊的人拿二支鐵棍等語(參見偵卷第四五頁背面);另於審理中結證稱:其叫葉文凱出來後,雙方即發生毆打,其等這邊持二支棍子,但是否為鋁製球棒,因天色昏暗看不清楚(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證人王志宏於偵查中結證稱:離開櫻花食堂後,吳珀煌氣不過,說要叫朋友來,其勸吳珀煌不要叫朋友來,吳珀煌就再跟朋友說已經離開,不需前來,但吳珀煌朋友還是跟吳珀煌說他們已經到了,所以後來其等與吳珀煌朋友均回到櫻花食堂,到場後吳珀煌就進去叫李賢偉、阿凱(按指葉文凱)等人,一開始只有李賢偉及阿凱二人出來,吳珀煌先質問葉文凱等人,吳珀煌朋友不滿葉文凱之反應,憤而出手毆打李賢偉及葉文凱,其本人站在旁邊看,吳珀煌跟吳珀煌的朋友都有打李賢偉及阿凱,現場吳珀煌的朋友有從車上拿二支棍子下車等語(參見偵卷第四六頁背面);證人黃至斌於偵查中證稱:對方的人(按指王志宏、吳珀煌等人)離開櫻花食堂後約十至二十分鐘後,原本在對方那桌的男子進入食堂內叫葉文凱出去,葉文凱先走向門口,門口對方的人就把葉文凱帶出去;李賢偉見葉文凱被對方拉出去,就尾隨出去,張鴻毅是李賢偉的表哥,所以也跟著出去,其與王桑保亦跟在張鴻毅身後出去,出去後看見葉文凱遭對方二名男子拉著,走在葉文凱前方,對方還有人手拿鋁棒舉起作勢要揮擊,其上前勸阻,然對方仍不接受,繼而持鋁棒毆打葉文凱,李賢偉見狀衝出擋住拿鋁棒的人,並遭持鋁棒者毆打,且原先抓著葉文凱之男子也欲衝過來打李賢偉(參見偵卷第六九頁);證人王桑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葉文凱被架出去之後,其等隨同出去並勸阻對方,但對方回稱「什麼都不用講」後,旋持棍棒朝葉文凱頭部敲擊,李賢偉見狀上前將葉文凱推走,接著李賢偉頭部亦遭棍棒敲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四六頁),參以現場扣得阿南、被害人方凱平等人所遺留之鋁製球棒一支,顯見證人吳珀煌等人離開櫻花食堂後,復與阿南、被害人方凱平等人返回櫻花食堂時,係攜帶鋁棒等工具,且係先行出手毆打證人葉文凱與被告等人。另證人 林櫻珠 於偵查中證稱:打沒幾分鐘,李賢偉回頭跑回店內,其看到李賢偉頭上都是血(參見偵卷第四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賢偉回到店內時,其看到李賢偉臉上流血(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三頁背面);證人黃至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看見李賢偉被打到頭一直流血(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參以被告李賢偉當日頭部受有二點五公分開放傷口,此有奇美醫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診斷書一份在卷(參見警卷第七八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頭部遭對方持棍棒攻擊等語,當非無據。足認於衝突初始之際,被告確曾遭綽號 阿南者 、被害人方凱平及同行人等持棍棒毆打頭部成傷。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走出去店外一段距離就遭一群人圍著毆打其頭部,當時其拿出黑色折疊刀想要防衛,但是防衛過程中,因對方拿棍子從高處毆打其頭部,其護著頭,可能是這樣才刺到對方,但是不知道刺到何人(參見警卷第二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晚在櫻花食堂外,其尚未及說話,即遭人圍毆,但不知有幾人,只知道有一群人;被打倒下後想反抗,故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反抗亂揮;揮舞時,不知方向,因頭部遭攻擊,故護著頭往上亂揮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六四頁背面至第六五頁)。
2.證人王桑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見當晚李賢偉被圍著打,張鴻毅將李賢偉往後拉出,其遭李賢偉撞倒,李賢偉起身後,即往櫻花食堂裡面跑(參見本院卷二第四六頁)。
3.證人吳珀煌於偵查中結證稱:毆打過程中,其看到方凱平整個人蹲下,胸腹部處流血,其見狀不對,就開阿南的休旅車載方凱平去醫院,離開前似有擦撞到人(參見偵卷第四五頁背面);證人張鴻毅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對方的人開一部車往其身上撞過來,其被車撞倒(參見偵卷第六八頁背面);證人林櫻珠於偵查中證稱:打沒幾分鐘李賢偉就回頭跑回店內,其看到李賢偉頭上都是血,李賢偉跑到面前說了一句「完了,毅被撞了」,但不知是不是要對其所講,李賢偉復直接衝到其廚房拿三把菜刀,又衝回事發現場(參見偵卷第四四頁),是綜觀前述證人吳珀煌、張鴻毅、林櫻珠等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李賢偉返回櫻花食堂拿取菜刀前,被害人方凱平業已因傷重而由證人吳珀煌攙扶上車離去,故被害人方凱平受傷之時點,係在被告返回櫻花食堂之前。
4.證人葉文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方攻擊時,係持球棒揮舞;另結證稱:張鴻毅與對方拉扯時,並未持用工具(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背面、第一七二頁);張鴻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方攻擊時,均是持用木棒類之工具(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證人林櫻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張鴻毅、葉文凱走出店外與吳珀煌等人發生衝突前,均是空手;而對方則揮舞白色棍棒類之工具(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八頁);證人黃至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葉文凱、李賢偉、張鴻毅走出去與對方發生衝突時,皆未攜帶工具;對方均是拿球棒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二頁);證人吳珀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有數人拿球棒,對方穿紅衣服(按指張鴻毅)手上並未拿工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案發當晚,除被告於遭圍毆之際取出之折疊刀外,證人吳珀煌之友人如阿南、被害人方凱平等均是持用球棒;證人張鴻毅、葉文凱等人則是空手,而參諸被害人方凱平所受之三處傷害均刀傷一節,亦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參見偵卷第七七頁),堪認被害人方凱平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於遭圍毆之際,揮舞折疊刀時所造成。
5.綜合以上所述,堪認此部分案發過程為被告於遭圍毆時,取出折疊刀揮舞,被害人方凱平因而受創,嗣被告經證人張鴻毅將之拉出圍毆範圍後,被告即跑向櫻花食堂,而此時被害人方凱平已因傷重而經證人吳珀煌攙扶上車離去,於離去過程中撞及證人張鴻毅,待被告自櫻花食堂拿取菜刀返回現場之際,被害人方凱平已在車上,並由證人吳珀煌駕車離去就醫。
6.另證人郭奕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當晚被告與同夥將其撞倒後,被告前去追逐被害人方凱平,待方凱平回來後,衣服呈現濕潤狀況,且不支蹲下,其與同行友人即將被害人送醫云云。惟⑴證人郭奕宏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其上前阻擋李賢偉
時,遭後方一人撞倒後,其轉側面看到被告李賢偉去追方凱平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九八頁)。然證人林櫻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未看到李賢偉去追別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九頁);證人黃至斌於審理時結證稱:並未看到李賢偉去追其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證人吳珀煌於審理時結證稱:沒印象方凱平在打的過程當中有跑的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證人王桑保於審理時結證稱:李賢偉並未追打其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四六頁背面)。是證人林櫻珠、黃至斌、吳珀煌、王桑保均係在案發現場圍觀之人,且其等立場分屬被告友人、召喚被害人等過來助勢、中立之食堂負責人,可信並無單方面偏袒被告之可能,然其等均未看到被告有追逐被害人或被害人有遭追逐跑動之情況,是僅證人郭奕宏證稱被告曾追逐被害人方凱平,其證詞是否正確無誤,尚非無疑。
⑵證人郭奕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那天剛好我跟
方凱平晚上在忙隔天要去廟會的東西,所以去一個綽號阿南的大哥那裡泡茶聊天,剛好一個綽號幼齒的人要找阿南去吃飯,阿南說他吃飽了。後來我們在那裡坐,阿南問我們餓不餓,不然去那裡吃一下,才會去找他。」(參見本院卷一第九一頁背面)。然證人吳珀煌於偵查中業已敘明當日係因見證人王志宏遭葉文凱欺負,憤而找綽號阿南者意欲出氣(詳上述),是證人郭奕宏前開證述,刻意隱瞞其與綽號阿南者前往現場係為吳珀煌出去之目的,其證詞顯有保留不實之處。又證人吳珀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下車叫葉文凱出來後,回頭看到從車上下來之阿南、 阿文 (按指郭奕宏,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等人均手持棍棒(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然證人郭奕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等下車時,均未曾攜帶鋁棒等工具(參見本院卷一第九九頁背面);復以證人郭奕宏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其前往阻擋李賢偉時,自其後方有一人將其撞倒云云。而證人黃至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看見李賢偉被人持棒毆打導致頭部一直流血,後來張鴻毅衝出撞倒該毆打李賢偉之人;並證稱:張鴻毅衝出撞倒之人即是毆打李賢偉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六頁),顯見證人郭奕宏當日確曾持棒毆打被告李賢偉。從而,依證人郭奕宏於本院審理時,刻意隱瞞其與阿南到現場之目的,並否認其等均曾持球棒參與鬥毆情事,且其本身確曾持棒毆打被告李賢偉等情,其所為對被告李賢偉不利之證詞,是否客觀正確而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⑶綜此,證人郭奕宏所為案發當時,被告曾追逐被害人方
凱平,且方凱平返回後傷重蹲下之證詞,與其他證人之證詞均不相符,而證人郭奕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復有前開隱瞞保留不實之處,且其本身於案發當日亦曾持當毆打被告,其證詞不無偏頗被告不利之可能,從而,尚難僅以證人郭奕宏之單一證詞即認被告確有追逐、毆打被害人方凱平之行為。
7.被害人方凱平於案發當日經被告揮舞折疊刀刺傷,造成心跳停止、胸部穿刺傷併右心室破裂、心包膜填塞及肺臟破裂、出血性休克、缺血性腦病變合併全身運動功能受損,並因重度休克引起腦部缺氧導致致力退化,且難有完全恢復至其原智能水準之可能等情,業有成大醫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成附醫外字第一0二00一五六六0號函暨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成附醫外字第○○○○○○○○○○號函暨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參見警卷第七七頁、偵卷第三九頁、第一二一頁、偵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是被害人方凱平所受傷害已為身體之重大不治傷害而屬刑法之重傷害,且係因被告揮舞折疊刀所致。㈣被告於審理中雖改稱:取出黑色折疊刀揮舞時,不知是否有
刺傷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摺疊刀一把放在身上,原要去成大醫院就醫,但未就醫,之後請朋友李鴻祥來成大醫院載其去案發現場,路程中,將折疊刀交予李鴻祥,請他將刀丟棄(參見警卷第二七頁),此與證人李鴻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案發當晚,曾受友人 蕭安恬 之託,至成大醫院載被告,於行經臺南市○○路公園旁,被告將扣案折疊刀交予其並交代其丟掉,其收到後隨手棄置於前開公園處;嗣於翌日蕭安恬與其聯絡要其將該折疊刀取回,其於翌日憑印象至棄置地點附近尋回該折疊刀並與蕭安恬會合後交予警方(參見本院卷二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一0頁背面)互核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王桑保開車載其去成大醫院,其將菜刀插在王桑保所駕駛之奧迪牌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中央扶手與椅子的縫隙中,當時並未告訴王桑保其將菜刀放在車子上(參見警卷第二七頁),核與證人王桑保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翌日其開車至警局接受調查時,副駕駛座旁扶手查獲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李賢偉所放置(參見警卷第四七頁)相符。是被告當日離開現場時,其身上至少持有折疊刀與菜刀各一把,然被告委請證人李鴻祥將折疊刀丟棄,卻對留置於證人王桑保車上之菜刀置之不理,任令留存於證人王桑保車內,被告對該二把刀械之處理方式、態度明顯不同。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折疊刀有刺到人,置於王桑保車上之菜刀未傷到人(參見警卷第二八頁),顯見被告於案發之際本知悉其在遭圍毆揮舞折疊刀之際,確有刺及他人,方會對其攜離現場之二把刀械做如此不同之處置。另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委請證人李鴻祥丟棄折疊刀之動機時供稱:「因為當時對法律不是很熟,我想說丟掉就算了這樣,可是後來是警察說對方很嚴重,還有很多事情,我就覺得事態嚴重,我才叫他再把那個刀子拿回來,因為我知道那個刀子是我用的,我才叫他撿回來說那個刀子,警察跟我說你要找到那把刀。」(參見本院卷二第六六頁背面),亦可明顯看出被告當時原有將傷及被害人方凱平之折疊刀拋棄以湮滅罪證之意,嗣經警告知被害人傷勢嚴重,方請證人李鴻祥將該折疊刀取回。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揮舞折疊刀之際是否傷及被害人方凱平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㈤辯護意旨另以:扣案折疊刀上僅驗得與被告DNA相符之血
跡反應,並未驗出與被害人DNA相符之血跡反應,故無法證明被告揮舞折疊刀時,確實刺及被害人方凱平云云。
1.本案承辦員警採集折疊刀刃上之血跡棉棒與被告李賢偉之DNA-STR型別均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之機率預估為1.63×10︿-20,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二0二八六0七二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參見偵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而於折疊刀刃採集之血跡棉棒,DNA檢驗結果均未檢出被告李賢偉以外之DNA型別一節,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南市警鑑字第一0三00四四一五八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一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
2.惟按自證物上採集血跡、唾液等生物跡證進行檢驗之舉,能否為正確、完全之比對,牽涉事項甚多,如證物之狀態、取得證物過程中之過程是否受到外力影響、證物保存之狀況以及證物與人體接觸之狀態,留存血液、唾液等生物跡證之多寡,凡此種種因素均會直接影響檢驗之結果。本件被告使用之折疊刀刃雖未檢出符合被害人方凱平DNA型別之血跡反應,惟考量被告所持扣案折疊刀,於案發當晚,經被告委請證人李鴻祥將之棄置於臺南市林森公園附近處,至翌日方由證人李鴻祥取回交付與警方進行調查等情,已如前述。是該折疊刀於進行血跡採樣並為鑑識比對前,係處於無人保管,且直接承受深夜露水、白天太陽照射等明顯可能影響生物跡證保存之狀況,亦無法排除經證人李鴻祥取回前,該折疊刀已經他人本於好奇或其他動機而曾觸碰之可能,是該折疊刀上雖無被害人方凱平血跡反應,但無法據此逕行排除被告曾揮舞該折疊刀刺及被害人之可能。
3.復以,證人郭奕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發生衝突之際,曾遭被告持刀劃傷(參見本院卷一第九三頁),而證人郭奕宏於案發當晚確曾因三處切割傷至奇美醫院急診,此有奇美醫院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檢送本院之郭奕宏當日急診紀錄與受傷照片(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三八頁),而由照片顯示,證人郭奕宏所受三處割傷均係遭利刃割傷,顯見其證稱案發當日曾遭被告持刀劃傷一節,應屬事實。依此,扣案折疊刀刃上,亦應有證人郭奕宏之血跡反應,然依前開鑑識結果顯示,除被告李賢偉外,並無其他人之血跡反應(參照前述鑑識結果),顯見鑑識人員採集扣案折疊刀刃前,該折疊刀刃極可能已因在外流落一日,經風吹日曬而影響生物跡證之採集,從而,尚難以扣案折疊刀刃上無被害人方凱平之血跡反應,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辯護意旨另以:證人吳珀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提及,
與被害人方凱平對打者係一穿著紅衣服之男子,與被告當晚衣著不同,顯見被害人方凱平之傷勢應非被告所造成云云。
1.證人吳珀煌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名穿著紅衣服跟方凱平對打後,方凱平就蹲下;駕駛自小客所撞到的該名男子即是與方凱平單獨對打之男子;當時距離方凱平鬥毆現場約三公尺,但因當時天色昏暗所以看不清楚有人持器械傷害方凱平(參見警卷第三八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是一群人打在一起,後來是方凱平跟一名男子對打,該名男子在方凱平流血蹲在地上後就離開,該男子與方凱平對打時,手上有拿東西,但我不確定是什麼東西,但該東西的長度約二十五、二十六公分左右,不是棍棒;沒有看到與方凱平對打的該男子長相,且現場沒有路燈看不清楚(參見偵卷第四六頁);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看清楚誰與誰在打架;曾看到一人蹲下,但看不清楚是否為方凱平,其認大概是方凱平,看不清楚方凱平蹲下前與何人打架;當日與方凱平打架者,有被告與一名紅衣服,其不確定是否方凱平與他們二人打,就是其等這邊有跟被告與紅衣服者打;方凱平蹲下前,對方只看到被告與紅衣服二人,該二人均有與方凱平對打(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經本院以其警詢證詞相詢何以警詢中說是一人與方凱平對打時,證人吳珀煌復改稱:與被害人方凱平打者,係紅衣服者(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頁);並證稱:方凱平被刺蹲下來時,旁邊沒有人;其並未看到何人刺方凱平;與方凱平對打之紅衣服者手上並沒有拿工具(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背面至第一二九頁)。是觀證人吳珀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害人方凱平對打之人究竟只有身著紅衣服之人抑或尚有被告?證人吳珀煌先後陳述不一。而與被害人方凱平對打之紅衣服者是否持用工具,亦先稱看不清楚,復稱約二十五、六公分之器械,然後於本院審理再改稱並未持用工具,亦有明顯出入之狀況。況證人吳珀煌稱其看見被害人方凱平遭刺當時,卻稱沒看到何人刺傷方凱平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此顯違常情,是證人吳珀煌此部分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2.證人張鴻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穿著紅色外套(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參以前述證人吳珀煌駕車離去時,曾撞及證人張鴻毅,是證人吳珀煌前開證述中所指穿著紅衣服者,應是證人張鴻毅。惟證人張鴻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見李賢偉被打,衝過去阻擋,與一名持木棍者對打,後來打到一半對方就開車走了(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六頁背面);證人黃至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張鴻毅與一名手持球棒之人對打,該人最後係自行上車,而非他人攙扶上車(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背面);證人王桑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張鴻毅上前將李賢偉拉出去後,與同一人拉扯棍棒,後來對方車子已經發動要開走時,該人還在前面與張鴻毅拉扯棍棒,當時對方一直把那個人叫上車,那個人才把棍棒放掉,就是丟給張鴻毅,然後自己直接上車(參見本院卷二第五0頁),是依證人張鴻毅、黃至斌、王桑保三人之證詞相互參照以觀,當可肯認當日身著紅衣服之張鴻毅對打之對象應非被害人方凱平。
辯護意旨據此辯稱:被害人方凱平並非被告所刺傷云云,當無可採。
㈦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0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之友人葉文凱於證人王志宏用餐之際,以舊怨為由出言挑釁並出手毆打證人王志宏頭部,引發證人王志宏同行友人吳珀煌不滿,因而聯絡綽號阿南者,帶同被害人方凱平及證人郭奕宏等人前往櫻花食堂意欲報復,並由證人吳珀煌將葉文凱叫出櫻花食堂外時,由綽號阿南、被害人方凱平、證人郭奕宏等人持球棒毆打葉文凱,而被告上前阻止時,亦遭渠等持球棒毆打以致於頭部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二、㈠、㈡),是被告取出折疊刀揮舞抵抗時,確實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又被告面對數人持鋁製球棒攻擊其頭部時,係以揮舞折疊刀之方式與工具以資對抗,故依被告所面對之不法侵害方式、工具與程度和其對抗時所使用之手段與工具,其辯稱:案發當時因抵抗他人攻擊,係本於防衛意思而揮舞折疊刀等語,尚非無據。另被害人所受傷害中,雖有一處刀傷係在被害人背後(參見偵卷第七七頁所附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惟折疊刀刺及被害人身體之位置,與被告與被害人當時相對位置、姿勢、方向均有相關,無法以此即認被告揮刀之舉,已非防衛行為。況案發當時被告遭阿南、被害人等數人持棒圍毆頭部,其護著頭部並揮舞折疊刀以防衛自己安全時,本難期待其選擇揮舞折疊刀之方向與對象,縱認被害人業已轉身,背部朝向被告,然被告所受之現實不法侵害並未完全結束,其揮舞折疊刀之防衛行為仍非無必要,自無僅以被害人背部亦有傷害,即認被告當時所受之侵害業已過去,其揮舞折疊刀之行為已非防衛行為。從而,被告揮舞折疊刀之舉,應屬刑法第二十三條所示之正當防衛行為。惟被告揮舞折疊刀防衛自身安全之舉,固屬正當防衛,然其防衛行為造成被害人方凱平受有心跳停止、胸部穿刺傷併右心室破裂、心包膜填塞及肺臟破裂、出血性休克、缺血性腦病變合併全身運動功能受損,並因重度休克引起腦部缺氧導致致力退化,且難有完全恢復至其原智能水準可能之重傷害,與被告當時所受現時不法侵害之程度相較以觀,被告防衛行為明顯逾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行為,應僅得依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刑責,而不得逕以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遭他人持棒毆打頭部時,明知其揮舞折疊刀極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然為防衛其自身安全而揮舞折疊刀,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傷害致重傷害之防衛過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被告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行為,然行為過當,應依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遭數人持鋁棒圍毆頭部時持折疊刀自衛、對被害人造成嚴重之傷害,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犯罪後於警詢坦承持刀刺及他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不復記憶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折疊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