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澤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澤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澤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已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3年1月6日晚間6時許開始,經新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立管理公司」)指派,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彩虹園邸社區」內,擔任社區管理員之工作,負責社區門禁管制、社區安全維護、收發信件、代收住戶所繳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等職務,並接受新立管理公司經理 顧倫瑋 之管理,任職時間為晚間6時許至隔日上午6時許,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俊澤於當日(即103年1月6日)晚間上班後,前一班管理員 曹義英 將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及相關代保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7,080元(含新立管理公司所有之管理費59,388元、零用金1,000元、能量水1,220元、住戶寄存之計程車費362元、寄車位租金2,600元及600元、寄放貨款3,110元,然扣除代住戶支出之便當費1,200元),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交接予陳俊澤保管後,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下班離開。陳俊澤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上揭業務上所持有、由社區住戶所繳交,於保管後本應依顧倫瑋指示轉交予顧倫瑋之金錢,扣除部分零錢後,將剩餘之65,600元現金侵占入己並攜離現場,供己償還債務使用。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住戶反映約有2小時未見到管理員,顧倫瑋得知後緊急指派休班管理員 許昭文 前往代理,許昭文因而發現管理室抽屜內上揭款項不知去向,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顧倫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俊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倫瑋、證人許昭文、曹義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管理員工作日誌、被告履歷表各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經入監執行,已於
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原無業,案發日(即103年1月6日)前約10日開始在新立管理公司實習管理員之職務,實習約3、4日,另在其他社區執行職務約3、4日(惟在其他社區均無經手現金交接部分),案發日為被告第1天正式上班,經新立管理公司指派在「彩虹園邸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前一班管理員交接給被告之管理費及相關代保管費用67,080元,扣除部分零錢後,將65,600元現金侵占入己並攜離現場,供己償還債務使用。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工作不穩定,目前剛開始在日式串燒店擔任學徒,月薪約22,000元,自己在外租屋居住,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又被告除了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侵占之金額共65,600元,於侵占後離開現場,至同日晚間8時許因住戶反映約有2小時未見到管理員,顧倫瑋得知後緊急指派休班管理員許昭文前往代理,造成新立管理公司及其經理顧倫瑋之財物及信譽相當之損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已與告訴人顧倫瑋達成調解,已給付30,000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26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3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2284號卷第22、25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