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建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致 洪琇涵 人車倒地,受有右下頷挫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等語後方,緊接記載「(潘建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洪琇涵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等語及倒數第1至2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被告潘建維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洪琇涵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卻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言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189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偵緝字第95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959號被告潘建維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維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大里區仁化路與仁美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洪琇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大里區仁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左轉仁美路時,兩車發生擦撞,致洪琇涵人車倒地,受有右下頷挫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潘建維於肇事後,不思及救護傷者,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琇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建維固坦承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跟對方說有急事,且對方也沒有受傷云云。惟查:本案除告訴人洪琇涵指訴明確外,並有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黃芹恩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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