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信平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疏洪西路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因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王素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閉鎖性骨折、右手及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信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素珠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