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472號原告 蘇東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訴之聲明等法定應記載事項。又觀諸本件原告所附裁決書影本,可知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原處分書案號為「102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補正表明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被告;原處分案號為「102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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