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遠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遠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參照)。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遠志以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恐嚇告訴人 鄭德富 ,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恐嚇鄭德富、 鄭軒惠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固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被告蘇遠志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3樓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遠志與鄭軒惠之母親 劉秀真 有糾紛,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鄭軒惠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詳卷)行動電話,內容為:「你跟你媽媽劉秀真說,你媽媽要我死,那就一起死,大家都沒有好日子過」,復接續於102年12月18日13時31分46秒許、102年12月19日15時14分26秒許、102年12月25日13時15分1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鄭德富即劉秀真之夫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詳卷)行動電話,內容為:「鄭德富,你告訴 阿秀 ,不是躲起來就沒事,我已經知道他在哪裡,我叫竹聯幫出面,大家走著瞧」、「 阿富 ,要怪,你就怪阿秀,是阿秀逼我的,你去告訴阿秀,他不會有好下場,我絕對會報仇」、「鄭德富,如果阿秀再不出面,不要怪我沒有說,你的兩個小孩,到時候會不會有事,我就不知道,哈哈哈」等語,致鄭軒惠、鄭德富心生畏懼,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軒惠、鄭德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遠志就上開恐嚇犯行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鄭軒惠、鄭德富指訴歷歷,並有手機恐嚇短訊翻拍相片4張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是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接續於102年12月18日13時31分46秒許、102年12月19日15時14分26秒許、102年12月25日13時15分18秒許,傳送3通恐嚇短訊予告訴人鄭德富,係時間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又被告先後於上開期日,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鄭軒惠、鄭德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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