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歆茜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品Chloe白色燙鑽鐵塔字母上衣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06號被告王歆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已於102年11月13日期滿。扣案之仿冒商品Chloe白色燙鑽鐵塔字母上衣1件,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移列為商標法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僅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變更,且沒收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王歆茜所犯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已改列至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5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49號為駁回處分確定,於102年11月13日期滿,有上開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商品Chloe白色燙鑽鐵塔字母上衣1件(101年度白保字第03154號、見101年度偵字第25406號卷第45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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