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坤三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坤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何坤三於民國103年6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旋於同日19時26分左右,行經永順路與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改沿文心南七路往豐順街方向行駛,而行經文心南七路527號前,其前方由 簡志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簡志宏所騎乘前揭機車,使簡志宏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及雙肘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何坤三明知其駕車肇事,致簡志宏人車倒地後,可能受有相當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協助或救護,亦未為報警處理,隨即自行駕駛車輛逃逸。嗣員警獲報並到場處理,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志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坤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7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簡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12頁反面),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隊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何坤三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簡志宏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000-000)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等(見警卷第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1頁、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坤三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揭所述時、地車禍肇事後,應知被害人之人車倒地後,可能受有相當之傷害,竟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即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不顧,其行為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窗簾裝修工作,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8頁反面之答辯意旨所載),參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簡志宏間達成和解並賠償渠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徵以被告於本院供述伊育有五名子女,現均就學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稽,其突遇車禍事故發生,一時失慮而未妥適處理致罹律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惟為督促其有所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