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卓碧玲 相對人峻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小榛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7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補字第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4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7080號受理在案。然查聲請人亦持有相對人於103年2月5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本票一紙,嗣因未獲付款,經聲請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6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相對人亦負欠聲請人1,100萬元,聲請人業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以此等票據債權與相對人對聲請人充作執行名義之票款債權互為抵銷,經此抵銷後,相對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歸消滅,強制執行程序即失所附麗而應予撤銷,聲請人已於104年1月20日具狀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鑑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關於聲請人所有之多筆不動產及動產一旦拍賣或變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供擔保,裁定於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7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70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補字第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4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上開債權憑證作為103年度司執字第770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1,100萬元,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三審定讞,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383,333元【計算式:11,000,000元×5%×(4+4/12)=2,38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383,333元為適當,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