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訴人甲○○
環路7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 廖逸思 之母 郭麗真 ,於本件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等案之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訴,復有沙鹿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又上訴人對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腦挫傷並硬腦膜下血腫、硬腦膜上血腫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當場昏迷之事實,並不否認。復據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供承,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下車察看,即將車子駛離肇事現場等語。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所辯:其撞到被害人時很緊張,一邊開車一邊用行動電話打一一0報案,先將車開到朋友 林山田 家,請林山田到肇事現場幫忙處理,自己再攔計程車到派出所自首,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肇事後,因係屬女流,體力有限,又屬深夜,一己之力無法救助,乃在車上立即以行動電話向一一0報案,請求叫救護車前來肇事地點施救,再順道前往宏明汽車鈑金修理廠請負責人林山田代為報案,並請其到場處理施救,隨即就近向斗六派出所自首,業據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勤務中心勤務人員 章鴻程 及證人林山田到庭證明在卷,在在證明上訴人絕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又斗六派出所派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僅存值班人員無法立即對上訴人製作筆錄,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開始製作筆錄,絕非係上訴人於凌晨一時五十分始到斗六派出所自首,原審對此情形未詳加調查審酌,徒以製作筆錄時間距肇事時間已過將近二小時,遽予認定上訴人肇事逃逸,於法嫌有未合,有調查未盡及認定錯誤之違法。且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並無遺棄故意,竟認定上訴人有逃逸故意,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認事錯誤之違誤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件上訴人明知被害人已被其所駕駛之汽車撞得彈至車前擋風玻璃,方又落地,被害人受傷應不輕,(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機車刮地拖痕達四二.三米),上訴人竟不立即下車察看,反而將車子駛離肇事現場,之後雖然有打一一0報警(報警時並未說是上訴人肇事),然因車禍而受有傷亡之人,救護時間係分秒必爭,而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深夜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天色黑暗,視線不良,被害人倒臥在地,隨時可能遭後車再度撞擊而受二次傷害,上訴人未下車察看即離開肇事現場,業已產生有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又據證人林山田證述:他到現場時,傷者已經被送到省立醫院等語,顯見從肇事後到證人林山田趕至現場,已過一段時間。參以上訴人復自承肇事後隔差不多一個鐘頭內去派出所自首,自己未隨證人林山田到肇事現場處理事故,是上訴人事後請證人林山田到現場查看及到派出所自首,均無法減輕其於肇事後逃逸現場對傷者所產生之危險,自應構成肇事後逃逸,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本件上訴人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以電話聯絡救護車至車禍現場救護傷者,嗣主動至警察機關報案自首犯罪,雖無遺棄被害人之故意,亦未逃避司法裁判,惟其未下車察看即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業已產生有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已如前述,自不能因此而謂其非肇事後逃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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