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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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97號抗告人丙○○
丁○○○乙○○甲○○富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仝江 文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裁全字第67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共五人合計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350萬2750股,佔相
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抗告人丙○○、仝注文娟實際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1513萬8265股、1495萬3837股,其中1191萬8265股、1367萬3837股分別為集中保管,其餘322萬股及128萬股則為丙○○、丁○○○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太平洋證券申請領出之現股。其後抗告人具函相對人要求持股證明,太平洋證券則以股份自集保領出後即不得行使股東權為由,拒絕抗告人之要求。
㈡另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可享有股東常會議案提案權
,惟抗告人要求於相對人公司95年股東常會議提案時卻遭相對人拒絕。基此,抗告人於原法院請求:
⒈請准將聲請人丙○○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數,於95年股東常
會召開前之停止過戶日(即95年4月30日)之股東名簿上,記載為1513萬8265股,並一併交付變更記載為丙○○持股為1513萬8265股之持股證明。
⒉)請准將聲請人丁○○○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數,於95年股
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過戶日(即95年4月30日)之股東名簿上,記載為1495萬3837股,並一併交付變更記載為丙○○持股為1495萬3837股之持股證明。
⒊請准以現金或同面額玉山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請准命相對人應將附件一所示之案由及說明,提案列入相對人於95年6月29日加開之95年股東常會議案。
⒋上開聲明請准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前,准為與聲明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
二、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二項規定,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則假處分要件之一,須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為之。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同法第538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屬之。故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假處分,須具備: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⒉此法律關係須具有繼續性之要件。另依同法第538條第二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惟查股東就某一時點在股東名簿上所記載持有之股數有爭執者,屬單純事實認定之爭執,並非法律關係之爭執,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限定於繼續性法律關係之爭執之要件。其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無法准許,亦無為緊急處置之餘地。得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須兩造對於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所謂之法律關係指適於民事訴訟之標的,且有繼續性者為限。本件抗告人所指「請求相對人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案由及說明列為95年6月29日股東常會之提案之一」(見原裁定附件),係請求相對人為一次性之特定行為,並非屬於繼續性法律關係之爭執。故其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無法准許,亦無為緊急處置之餘地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永中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897 號裁定(95.07.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裁全 字第 67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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