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01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戊○○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6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己○○
庚○○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再審被告丁○○
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本院95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再審被告丁○○、辛○○並非本院95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以彼等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此部分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為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陳述略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即提出6輯附件為證據,並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與再審被告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程序,惟本院95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未審認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6條所定要件是否成立,而以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經協議簡化之爭點不符,亦有同條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編為6輯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全部不予斟酌,亦有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既已認定:「…經查被上訴人車試中心(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已先後於87年11月20日、88年2月9日召開之兩次調查會議,被上訴人戊○○固時任交通部路政司監理科科長、被上訴人己○○當時任被上訴人車測中心之總經理,然上訴人(指再審原告)雖主張車試中心、己○○、戊○○共同侵害其權利,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既於87、88年間,即已知悉交通部之通告暨被上訴人車試中心提出之會議結論,卻遲至94年7月19日始對被上訴人戊○○、車試中心、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足見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早於83年間即主張系爭霹靂馬款式車輛之設計有瑕疵,並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卻遲至94年7月19日始對被上訴人裕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則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再予審認本件是否成立民法第186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是其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而為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次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已載明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屬不應准許,其於主文欄亦係宣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顯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就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在前有何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亦屬無據。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應以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限,此觀諸該條規定自明。經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再行認定本件是否成立民法第186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全係用以證明本件是否成立民法第186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縱經予以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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