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理由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期滿。惟該案扣得之電腦主機一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緩起訴處分,並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電腦一台等物,乃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一台等物,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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