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住宅大門之清潔及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即使其外型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的改變,勢必須要重新油漆始能使用,本件告訴人之鐵門,雖無特殊之美觀造型設計,然亦有一定之造型及清潔狀態存在,被告於其上噴漆寫字所為,已使該鐵捲門污損,達於不堪使用之狀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似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住宅鐵門本質之通常效用,係為防閑、隔間等用途,本件被告僅在告訴人鐵門上噴漆,此舉顯然並未造成該鐵門物之本體有何損壞,且由卷附之本案鐵門照片(見偵查卷第23頁)可證,該鐵門於遭噴漆後,仍可放下關閉,阻擋外人進入,並無任何無法開啟、關閉或門鎖遭破壞而影響該鐵門用以防閑、隔間之作用。又依卷附照片顯示,告訴人遭被告噴漆之鐵捲門係白鐵門,該鐵門本身並無原漆,亦無任何塗料,僅係單純之白鐵門,除此之外並無特殊之美觀造型設計,自無從認定該鐵門本身有何美觀方面之效用。再者,被告係使用 鐵樂士 噴漆為本件噴漆行為,而鐵樂士噴漆,只須以松香水、香蕉水、甲苯、去光水等有機溶劑清洗即可洗淨,且不會損及白鐵門本體,此為一般社會常識,有相關網路資訊資料在卷可稽,而該鐵門本身復無任何原漆或塗料覆蓋,是亦不生以有機溶劑清洗時會造成原漆損壞,而必須重新油漆之問題。綜上,被告本案行為並未使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本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經調查後,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檢察官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依鐵樂士噴漆易於除去且不損及本案白鐵門表面之特質,實難認該白鐵門有因被告噴漆行為而有何效用喪失之可言,原審檢察官未考量此點,且將物體表面之受污染(檢察官稱:污損)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相混淆,尚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李文成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